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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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6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稅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16002號債權人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春美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許玉霞 等203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因受託辦理關於被繼承人 陳相 之遺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代墊該土地自民國104年至108年之地價稅合計新臺幣89,296元,而債務人等係陳相之繼承人,因此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債務人連帶返還前開代墊地價稅款,為此,聲請對債務人等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1)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2)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3)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4)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四、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4日通知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債權人係受何人委託辦理繼承登記,及 陳老礢 (即陳相之繼承人)等65人之除戶戶籍謄本,並向戶籍地所在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結果,及釋明本件有無辦理繼承登完畢等事項。債權人於民國109年7月24日來函陳報,其係受委託人 陳德候 、段 陳連香 之委任辦理繼承登記,尚未辦理完畢等情。則債權人既係受委任辦理該項繼承登記,相關給付關係應係存在於債權人與委託人陳德候、段陳連香間此由債權人所提出與委託人 陳德侯 、段陳連香(即契約書內之甲方)之土地整合委任契約書第六項、費用負擔(二)之記載:「為辦理委任事務而必要支出之費用及稅費、規定等由甲方負擔。如處分之相關稅費: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印花稅、其他欠稅費、地上物遷補償費等。」亦明。債權人所為勞務給付既係為委託人而為,相關代墊費用亦係為委託人所為之支出,並非給付予債務人。從而,債權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務人等應連帶返還其代墊之地價稅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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