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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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91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910號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債務人 余桂蘭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一)61,909元(二)100,000元(三)140,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61,909元、100,
000元、140,00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惟本院審閱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權人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其上係載上載「此債權總金額(106,671元、149,731元、61,909元)係以計算至民國101年7月13日止,惟利息部分僅含債權轉列催收款項前之利息,尚未計入轉列催收款項後之應計利息。」,則可知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106,671元、149,731元、61,909元)元並非全為本金,而債權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金「61,909元、100,000元、140,000元」,雖有部分較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為少,但債權人仍應就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本金」提出釋明文件,本院方得據此核認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本院尚無法以支付命令聲請狀請求之本金已較債權讓與證明書之金額為少,即謂債權人請求之本金當然無誤。本院爰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本金之釋明文件,惟債權人逾期迄未提出,職此,因本件無正確之本金為依據,故本院難認債權人就衍生之利息、違約金的請求為有理由,乃應予駁回利息、違約金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