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筆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筆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證據部分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並考量被告年事已高,過往沒有故意犯罪前科,且居住於公眾交通工具不方便之區域乙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656號被告周筆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筆蒼於民國109年6月2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官田區二鎮里某麵攤飲用啤酒1瓶後,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3時2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40分,行經臺南市○○區○鎮里○○00○0號,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3時4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筆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佳潔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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