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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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洪偉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1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之罪,除係構成累犯外,且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竟不知引以為誡,再度於飲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所為極屬不該。惟念其於警偵訊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中供承職業為保全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201號被告洪偉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貴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6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與他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9年9月10日7時許,在臺南市南區西門路1段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於同日7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與府前路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7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齡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