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崧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937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崧棋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該適用的法律,除了證據部分刪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說明:
1.根據前科表和本院從查詢系統列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的記載,本案是被告第4次酒後騎車被警察查獲。前3次情形分別是:
a.第1次:99年6月2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51毫克∕每公升(下同),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改以提供社會勞動方式執行。
b.第2次:102年1月7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424,判刑4月,入監執行。
c.第3次:108年7月10日,騎乘機車,酒測值1.07,判刑5月,入監執行(此案使本案構成應該加重量刑的累犯)。
2.從以上的說明可知,被告第2次開始被判比較重的刑罰,最主要的原因是酒測值非常高。本案被告的酒測值也高達1.5,但本院注意到被告都是騎乘機車,此種交通工具對於其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明顯較低,而且被告被判處徒刑後,都是入監執行。綜合考量以上各點,本院認為量處有期徒刑6月是適當的。
三、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處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庭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495號被告黃崧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崧棋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鄰○○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2瓶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對黃崧棋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崧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檢察官郭文俐
謝旻霓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書記官莊涵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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