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耕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6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秉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李秉耕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96號被告李秉耕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耕於民國109年8月26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花園釣蝦場KTV,飲用啤酒若干後,仍於109年8月27日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之麥當勞附近,嗣於109年8月27日3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往北成路方向左轉時,未依標線指示行駛,為警攔停稽查,發現李秉耕身上有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於109年8月27日3時40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淑茹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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