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61號原告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 律師
謝美香 律師被告基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27日簽立協力廠商工程簡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中壢-五權-青埔及中壢-松樹二進二出武陵161KV地下輸電電纜管線工程」,負責承作其中「單孔箱涵擋土型鋼支撐及型鋼架高修改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積欠應付工程款147萬7,670元未付,經發函催告仍未依約清償。為此,依據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簡約、請款單及存證信函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或聲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有自認,自堪認為真實。
四、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立第5條內容,已經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報酬,且該工程業已由原告施作完成交付,並已向被告請款,被告自應依約如數給付,其遲延迄今未付,依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
7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數額,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