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戊○○
甲○○乙○○○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五二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五十萬元整,並附第五次至第十一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前中興商業銀行(現為聲請人概括承受)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中央商業銀行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三字第107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2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中興銀行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及中興商業銀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