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一九號
自訴人 胡俊基 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告 王文士
涂成玉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文士、涂成玉被訴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部分均自訴不受理;被訴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明知「金園」服務標章業經自訴人胡俊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依法申請標章專用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及授權,被告王文士自民國七十四年迄今,被告涂成玉自八十三年迄今,擅自使用與金園服務標章極為近似之圖樣,使用於其所開設之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亭園小吃店,致與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產生混淆,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七條侵害他人服務標章專用權之罪嫌。
二、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不受理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
(二)查自訴人之母胡 陳金 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金園」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一三七九號,指定使用營業種類為餐宿、旅行之服務,專用期間自六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惟其專用權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依商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而消滅;案外人 蔡仁豪 另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金園」服務標章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二六○○七號,指定使用營業種類為餐宿、旅行之服務,專用期間自七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變更權利人為 胡俊弘 ,再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移轉予金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巷○號一樓,負責人為自訴人),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延展專用範圍為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餐廳等營業之服務,專用期間延展至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止,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移轉予 胡陳金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移轉予自訴人,此有服務標章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暨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六十一至六十四、八十五至八十七頁)。
(三)次查被告王文士於七十四年間起即於臺北市○○○路○段○○○號,以「金園排骨長安分店」之名稱開始經營餐廳,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係被告王文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成立,並辦妥公司設立登記;又被告涂成玉於臺北市○○○路○段○○號獨資經營之亭園小吃店,並未辦理商號登記,於八十三年間起以「金園排骨」之名稱開始經營,此有店面照片、竹筷封套、外送訂購名片、公司登記查詢資料、營利事業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七至八、十四至十八頁),且為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所自承。
(四)自訴人自訴被告王文士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涂成玉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涉嫌違反商標法之罪,惟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金園」註冊服務標章專用權,已於前述,是以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之部分,被告王文士、涂成玉使用「金園」名稱之行為,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自訴人認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有違反商標法犯行,無非以1、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之店面招牌及店用名片、亭園小吃店之店面招牌均有使用與金園服務標章極為近似之圖樣,此有店面照片、名片可證,是被告業已侵害自訴人所有之金園服務標章專用權。2、被告王文士、涂成玉固坦承有仿冒金園服務標章之行為,惟均聲稱係受第三者欺騙付出加盟金云云,但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訴人曾寄發警告函,惟被告均置之不理。3、系爭服務標章並非自訴人家族所共有,而 胡俊英 雖係自訴人之弟,但對系爭服務標章並無任何權利,況胡俊英曾訴請其母胡陳金移轉金園商標權,而遭鈞院駁回在案,此亦經自訴人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是以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明知胡俊英對系爭服務標章並無任何權利。4、詳觀被告王文士與胡俊英之契約書,無隻字片語涉及服務標章授權事宜,且被告王文士、涂成玉均未向商標主管機關辦理任何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授權登記,自不得主張獲得授權。5、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前,曾多次以書面或口頭請被告王文士、涂成玉立即停止侵害服務標章之行為,姑不論被告王文士、涂成玉與胡俊英簽立加盟合約時,未妥為查知金園服務標章之權利歸屬,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於接獲自訴人之侵權通知時,應以明知其所懸掛之「金園排骨」招牌已侵害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專用權,仍拒不改正,持續進行侵權行為,足見其確有欺騙他人之意圖。6、系爭金園服務標章係自七十七年始變更為胡俊弘,即胡俊英與被告等簽署加盟契約時,胡俊弘尚非權利人,何有可能同意胡俊英處理服務標章事宜,足見證人胡俊英之陳述僅係迴護被告王文士、涂成玉之詞,不足採信,為其論據。
(三)惟訊據被告王文士、涂成玉固供承使用「金園排骨」之名稱於其所經營之金源食品有限公司、亭園小吃店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1、被告王文士於七十四年間即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向胡陳金買受金園排骨長安分店之權利金,此有被告王文士與胡俊英所簽訂之契約書可憑。依契約第四款明文約定,甲方(即胡俊英)若將總店頂讓他人時,頂讓人必須承認長安分店之權益,本契約仍繼續有效,現金園排骨總店尚由胡俊英經營,縱使金園商標權利在自訴人母子間轉讓,惟被告王文士買受該權益加盟為金園排骨連鎖店,何來意圖欺騙他人侵犯商標之有?2、被告涂成玉之夫 何家輝 於八十三年間因看報紙廣告欄,知悉金園排骨招募連鎖店,即繳納二十萬元向胡俊英買受權利,雖胡俊英未將該契約書交予被告涂成玉收受,惟胡俊英曾於存證信函中明確表示雙方確有合約,而金園標註冊人胡俊弘係其家兄,完全委託其處理金園連鎖店之業務,其母胡陳金更令立切結書保證該金園商標之合法性,從而,被告涂成玉經營金園連鎖店本係有正當合法權源,被告涂成玉何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嫌?3、被告王文士、涂成玉與胡俊英加盟金園排骨乙節,此觀自訴人及其母胡陳金在被告經營期間三番二次至店內視察,及日前庭訊所庭呈之自訴人寄予被告王文士、涂成玉之文件即酌然甚明,本案實因自訴人家族內鬨所致。4、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與胡俊英之金園商標專用權性質雖有不同,惟被告王文士、涂成玉繳納權利金,係合法使用胡俊英授權之金園商標,並未踰越該商標專用範圍,並無意圖欺騙他人之行為等語。
(四)是以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於其店外招牌、名片、竹筷封套等物使用「金園」名稱,故本件首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王文士、涂成玉之行為有無侵害自訴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是否屬於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服務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服務標章之情形?
1、案外人 葉妙琳 於七十五年八月一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金園」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三三四二一號,指定使用於榖、麵粉、澱粉及其榖製品與混合製品,專用期間自七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金園」商標專用權,註冊號數為第七八九六三四號,指定使用於麵粉、澱粉、便當、排骨飯、雞腿飯等商品,專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此有服務標章註冊證、服務標章註冊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函暨服務標章註冊簿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五、九十至九十一、一二六、一二八頁)。
2、被告王文士部分:①查葉妙琳於七十四年間委由其夫胡俊英代為處理「金園」商標相關授權加
盟事宜,被告王文士於七十四年間以三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使用「金園」公司名稱之權利,並得永久於臺北市○○○路○段○○○號經營「金園長安分店」,此有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十六至四十九頁),且經證人胡俊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七至一一○頁之訊問筆錄)。
②按商標乃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之識別標識,而服務標章則為表彰自己營業
上所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識,前者係表彰銷售交易之具體商業物品,後者則係表彰提供勞力、智力來滿足他人需求之商業服務行為,二者表彰之客體不同。又參諸商標法第六條、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商標、服務標章之使用目的及態樣範圍亦各有不同,按商標法第六條規定,商標之使用,係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貼、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以促銷其商品,而將商標以電視、廣播、新聞紙類廣告或參加展覽會展示等廣告方式使用,以促銷商品,亦屬商標延伸之使用範圍;而依商標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服務標章之使用,係將標章用於營業上之物品、文書、宣傳或廣告,以促銷其服務,但如使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有使人誤認為係促銷該商品者,即非屬服務標章使用之範圍。依上述,商標與服務標章其表彰之客體、使用目的、態樣及範圍各有不同,除因使用逾越原表彰目的,失其原性質,而與其他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圖樣具相同表彰使用目的,則在同一表彰使用目的範圍,即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侵害之情可言外,顯難認二者間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互相侵害之情,因此如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與服務標章圖樣,首應詳究其使用之目的及表彰之客體是否相同,始行考慮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屬侵害使用。查被告王文士加盟經營之金園排骨長安分店,係於「金園」圖樣後附加「排骨」字樣使用在店外招牌、外送訂購名片、竹筷封套等物上,其「金園」圖樣係在表彰促銷其「排骨飯」之商品標識,要屬商標性質,而為被告王文士經授權使用「金園」商標之範圍,並未逾其表彰使用目的,且其使用目的係在表彰「排骨飯」之商品,而非在表彰提供之服務,並無侵害自訴人註冊之「金園」服務標章可言。
③再觀諸被告王文士與胡俊英間之契約書內容,被告王文士加盟為「金園排
骨」分店,係在銷售「金園」特製配料排骨飯、雞腿飯等商品,足認其彼此間係有關「金園」商標之授權使用,難認被告王文士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使用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之行為。
3、被告涂成玉部分:①查葉妙琳於八十三年間委由胡俊英代為處理「金園」商標相關授權加盟事
宜,被告涂成玉之夫何家輝於八十三年間以二十萬元之代價取得使用「金園」公司名稱之權利,並加盟「金園排骨」分店,此有金園排骨連鎖店權利簡章、收據、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五十三至六十頁),且經證人胡俊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至一一三頁之訊問筆錄)。②被告涂成玉、何家輝固就加盟關係未與胡俊英簽訂任何書面契約,然觀諸
金園排骨連鎖店權利簡章之內容(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加盟者(即被告涂成玉、何家輝)須依金園排骨總管理處所提供之設計藍圖作店面之裝潢及招牌、名片等製作,足見被告涂成玉於店面招牌使用「金園」二字,附加「排骨」字樣,乃表彰促銷其「排骨飯」之商品標識,而為被告涂成玉、何家輝經授權使用「金園」商標之範圍,並未逾其表彰使用目的,且其使用目的係在表彰「排骨飯」商品,而非在表彰提供之服務,自不構成自訴人「金園」服務標章之侵害。
③又被告涂成玉、何家輝加盟為「金園排骨」分店,須向金園排骨總管理處
之中央廚房統一批購生漬之排骨及雞腿,並由金園排骨總管理處就牛腩、咖哩等烹調提供必要之技術指導,此觀金園排骨連鎖店權利簡章自明(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旨在銷售「金園」特製配料之排骨飯、雞腿飯、牛腩飯、咖哩飯等商品,亦徵其彼此間係有關「金園」商標之授權使用,不足以認定被告涂成玉有何意圖欺騙他人而仿冒使用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之行為。
4、按上所述,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既係合法使用葉妙琳、胡俊英授權之「金園」商標,並未侵害自訴人之「金園」服務標章,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文士、涂成玉涉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王文士、涂成玉犯罪,自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之部分為被告王文士、涂成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智慧財產權專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表:
┌──┬──────────────────────┐│1│被告王文士自七十四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被告涂成玉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2│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迄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