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販賣未稅洋菸之意圖,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十二時許,委託聯泰報關有限公司(以下稱聯泰報關行)負責人 陳京華 ,以果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果動公司)名義申報進口竹掃帚乙批,夾藏管制進口之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洋菸「大衛杜夫」牌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九萬包於貨櫃內,而走私進口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有被告涉有台灣菸酒省內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果動公司負責人身分,利用果動公司名義,委託不知情之聯泰報關行,向高雄關稅局中島支局報關,申報自香港進口大陸產制竹掃帚四貨櫃(進口報單號碼:BD/88/WE80/0027/,貨櫃號碼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WHLU0000000),再於前開裝滿竹掃帚之四只貨櫃底部約一公尺深之隔層密窩,夾藏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完稅價格共計新臺幣(下同)六百十二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之管制進口物品以走私進口。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開四貨櫃運抵高雄港六十三號碼頭貨櫃集散站,為高雄關稅局會同相關單位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衛杜夫牌洋菸二十萬八千二百五十包及七星牌洋菸九萬包之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號),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確定在案(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號案卷),且該項曾經判決確定之事實,與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事實之內容完全一致,縱檢察官認被告另涉有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罪嫌,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仍不失其案件之同一性,該確定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犯罪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