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0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美國BRYCO廠製四八型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初,明知綽號「國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所贈與之美國BRYCO廠製四八型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仍予收受,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接獲不知情之丁○○(另為不起訴處分)電話邀約至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之六合夜市找乙○○理論,因不滿前曾遭乙○○夥同多名青少年毆打,而於該日下午十一時許,攜帶前開手槍及子彈至上址,欲恫嚇乙○○,甫抵達現場正欲拿出手槍時(彈匣尚在口袋中),即遭乙○○之父甲○○及其他五、六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制伏,並搶走前揭手槍(未裝彈匣),彈匣則掉落地上。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子彈七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及被害人乙○○之父甲○○於警訊、偵查、本院調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前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扣案可資佐證。又查扣案之制式手槍一支及子彈七顆業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制式手槍一支係美國BRYCO廠製四八型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0.三八0吋半自動手槍彈,彈底標記均為”-PMC-三八0AUTO”,認均具殺傷力,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彈藥無訛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鑑驗通知書刑鑑字第一八八七三二號函一紙附於偵查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美國BRYCO廠製四八型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七顆,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為一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手槍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僅因曾與乙○○發生鬥毆細故,即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彈意圖恫嚇乙○○,惡性非輕,本應重懲,惟念被告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美國BRYCO廠製四八型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四顆(原查獲七顆,經鑑驗試射三顆,餘四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經鑑驗試射之制式子彈三顆,均已試射,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因已不具殺傷力,失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彈藥性質,自無庸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並有進而犯罪之意,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應有進一步教化、治療之必要,請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然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一號解釋,認「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易言之,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保安處分立法上違反比例原則之部分,不予適用,並認法院應審酌「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然其所持有之制式手槍僅一支,且其雖自八十八年初即持有該手槍,期間並未以該手槍另犯其他案件,是尚難認其實際上已具社會危險性,而其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應足以達到預防其再犯之特別目的,而認對被告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依據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故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