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及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購買D七-0八八0號自小客車乙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分期付款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止,分四十八期給付,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五千三百零三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即匯豐公司所有,且應將上述標的物置放在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一六八號,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等。詎乙○○於取得上開標的物後,僅繳付二十期分期款,即拒繳分期之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小客車交由丙○○○使用,丙○○○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該車出質他人,後又贖回交還乙○○,乙○○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將該車出賣予甲○○,致出賣人即債權人花旗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花旗銀行之代理人丁○○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花旗銀行之代理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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