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三七號
原告 林東塵 即祭祀公業 林艮亨 管理人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地上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柒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㈠、㈡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艮亨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林丁田 ,就系爭土地雖有向高雄縣橋頭鄉公所(下稱橋頭鄉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惟林丁田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性質上不能成為承租人,該租約應屬無效,雖該租約所載出租人為管理人 林天仁 ,惟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原告之前為訴外人 林溫如 、 林維城 、 林提 ,並無林天仁其人,因此該租約對該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茲被告以林丁田繼承人之身分,經由橋頭鄉公所通知原告續訂租約,主張有租賃關係等情,原告乃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就附表㈡所示土地,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就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即橋頭鄉豐補字第三號租約,對祭祀公業林艮亨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該租約所載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租約所載土地,除附表㈡所示土地外,尚有附表㈠所示土地,附表㈡所示土地雖經判決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惟附表㈠所示土地卻非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且被告迄今尚不承認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據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法律上之利益,爰請求確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即表示被告占有係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或合法管理人合法同意其占用,故被告占有之行為,對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橋頭鄉豐補字第三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且被告父親林丁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與林天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每六年換約一次,林丁田皆按時繳納地租,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任林天仁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後,亦按時收受地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林丁田向橋頭鄉公所聲請核定續訂租約時,原告並無異議,至八十一年始藉故拒收地租,林天仁係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林丁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四十餘年,其間皆按時繳納地租,原告亦曾收受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堅持索回系爭土地,亦應給予被告一些補償,始屬合理等語。
三、證據: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丙、本院依職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艮亨派下全體公同共有,原告為管理人,被告乙○○、甲○○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林丁田,就系爭土地雖有向橋頭鄉公所為耕地租約登記,雖該租約所載出租人為管理人林天仁,惟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在原告之前為林溫如、林維城、林提,並無林天仁,該租約對祭祀公業不發生效力,茲被告以林丁田繼承人之身分,經由橋頭鄉公所通知原告續訂租約,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等情,原告乃就附表㈡所示土地,對被告提起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最高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該確定判決既確認台灣省高雄縣政府私有耕地租約,對祭祀公業林艮亨不生效力,兩造間就該租約所載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而該租約所載土地除附表㈡所示土地外,尚有附表㈠所示土地,惟附表㈠所示土地非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被告迄今又不承認渠等就附表㈠所示土地無租賃關係存在,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就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占有使用,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均辯稱:本件係屬耕地租佃爭議,原告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顯不合法;且林丁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與林天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賃契約,每六年換約一次,林丁田皆按時繳納地租,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接任林天仁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後,亦按時收受地租,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林丁田向橋頭鄉公所聲請核定續訂租約時,原告並無異議,至八十一年始藉故拒收地租,林天仁係該祭祀公業之前任管理人,林丁田及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耕作已四十餘年,其間皆按時繳納地租,原告亦曾收受租金,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堅持索回系爭土地,亦應給予被告一些補償,始屬合理等語。
二、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林艮亨所有,亦即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原告於七十六年間依法經全體派下選任為管理人迄今,並於同年十月十五日經地政機關為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前原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溫如、林維城、林提等人,林天仁則未曾登記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橋頭鄉公所橋鄉豐補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約載明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丁田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曾向林天仁承租系爭土地,林丁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復向橋頭鄉公所聲請與原告續訂耕地租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高雄縣橋頭鄉橋鄉豐補字第三號私有耕地租約各一份為證,並經原告於另案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中提出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八七)橋鄉民字第五九六四號函一份足佐,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歷審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查,林天仁從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且系爭土地於三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之管理人為林溫如、林維城、林提三人,迄至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原告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止,歷經四十年,其間並無任何管理人之變更登記,被告之被繼承人林丁田雖與林天仁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租約,然原告否認林天仁為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林天仁為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合法選任之管理人,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租約對該祭祀公業全體派下不生效力,被告與該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應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時,雖提出 仕隆林 家族譜,但為原告所否認,且該族譜並無林天仁即係祭祀公業林艮亨之管理人及授權其出租系爭土地之記載。又林天仁於七十三年間與原告及其他派下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判決林天仁非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敗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可查。雖該判決認林天仁為該祭祀公業所有財產中墓地之管理人之事實為原告及其他派下所不爭執,惟非對林天仁係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不爭執;且據林天仁於該事件訴訟中所提出之帳冊中,關於三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該祭祀公業親屬會議紀錄,亦已載明林天仁為佃農,有該判決可稽,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時,調閱上開事件全卷(含本院七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四一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卷宗)查明屬實。
(二)次查,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祭祀公業所有耕地之出租,除祭祀公業規約及當地有管理人得代表派下全體為之習慣外,應經派下全體同意始可為之。原告於接任管理人後,並未經全體派下同意得代表出租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接任管理人後,自無權代表派下全體公同共有人承認林天仁與林丁田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亦無權與林丁田續訂租約。原告雖以管理人之身分與林丁田續訂租約、收取租金、申請租佃爭議調解及其他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行為,惟對祭祀公業林艮亨全體派下均不生效力,亦不因橋頭鄉公所沿襲以前之租賃契約,將原告續列為出租人之情形,而使租約變為有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接任管理人後仍續訂租約及簽寫收帳單等行為,抗辯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接任管理人後仍續訂租約及簽寫收帳單等行為,抗辯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有租賃關係,均不足採。再者,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對被告提起確認兩造間就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確認兩造間就附表㈡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九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十九號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四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存在等情,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就附表㈠所示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祭祀公業林艮亨所有之系爭土地確有正當之使用權源,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即屬有據。
四、再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之調解、調處,以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為限,若本無租賃關係存在,即無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自始即無租佃關係存在,求為確認兩造間就附表㈠所示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返還系爭土地之判決,尚無應經調解、調處之程序始能起訴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未依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之調解、調處程序,其起訴不合法,顯不足採。從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若原告堅持索回系爭土地,亦應給予被告一些補償等語,亦屬無據(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或同法第十九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經原告同意者,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現由被告裁種芒果樹,其本年度(九十一)收成時期至遲於九十一年八月底即可完成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被告(或其被繼承人)耕作使用,且目前正由被告裁種芒果樹,現正值開花季節,約今年六、七月時即可開始收成,為兼顧系爭土地上果樹之經濟效益,及減輕被告拆除地上物所受之種植成本損失,再參酌原告亦同意願予被告相當時期(至九十一年八月底收成期止)之履行期間等情,爰斟酌前揭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七個月,俾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唐美玲附表(一):
┌──────┬──┬──────┬────────┬──┬───────┐│縣鄉鎮市區○段│現地號│重測分割前地號│地目│面積(公頃)│├──────┼──┼──────┼────────┼──┼───────┤│高雄縣橋頭鄉│ 仕興 │八九六│四0九─一│早│0‧0九三二│├──────┼──┼──────┼────────┼──┼───────┤│高雄縣橋頭鄉│仕興│八九八│四0九─九(由四│早│0‧0七二五│││││0九─一分割而來│││││││)│││├──────┼──┼──────┼────────┼──┼───────┤│高雄縣橋頭鄉│仕興│八九九│四0九─三│旱│0‧0五七四│└──────┴──┴──────┴────────┴──┴───────┘附表(二):
┌──────┬──┬──────┬────────┬──┬───────┐│縣鄉鎮市區○段│現地號│重測分割前地號│地目│面積(公頃)│├──────┼──┼──────┼────────┼──┼───────┤│高雄縣橋頭鄉│仕興│九一五│四0九│早│0‧0一0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