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三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複代理人 鄭淑貞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政農 被告甲○○被告丁○○右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與丁○○之父 柯再喜 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向統雅汽車商行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雅汽車公司)購買泰山牌傾卸車一輛,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 田國瑞 借款約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由原告與柯再喜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五七四七八號之本票以為擔保,柯再喜另簽發面額均為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二紙以為分期清償,購得該車輛,靠行於田國瑞經營之政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政義貨運公司)。詎料柯再喜嗣後並未如期清償債務,債權人田國瑞乃於八十年七月間以前開本票取得鈞院八十年票第四一0三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八、七八之二、七八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土地遭拍賣,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柯再喜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利息與執行費用折讓後共一百八十三萬元。茲因柯再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被告三人繼承其債權債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償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原告代償時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柯再喜確係為購買傾卸車而以原告為保證人向第三人田國瑞借款,至車輛登記政義貨運公司名下乃因該車為砂石車,不得登記於個人名下;且柯再喜借款原因為何,與原告之請求無涉。
(二)原告並未於代償後取得柯再喜所購買之泰山牌傾卸車,因當時該車車牌已繳銷,又已毀損無法修復,遂由柯再喜自行取回,據聞已遭拖吊。
(三)否認取得柯再喜所購買之傾卸車,且該車輛亦與原告代償之債務無對價關係。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條、切結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車型資料,並聲請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二0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訊問證人即債權人田國瑞、統雅汽車公司業務員 黃尚斌 ,函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查車輛拖吊紀錄。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柯再喜並未向統雅汽車公司購買泰山牌傾卸車,該車係第三人政義貨運公司所購買,亦登記在政義貨運公司名下,柯再喜從未取得該傾卸車,故柯再喜顯無向田國瑞借款購車之必要,原告並非代柯再喜清償債務。
(二)原告未能證明其曾任柯再喜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代柯再喜清償債務、清償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
(三)否認柯再喜向證人田國瑞借款百餘萬元,因車輛價金可以分期付款,柯再喜自無向田國瑞借款全額以給付價金之必要。
(四)又縱柯再喜確向田國瑞借款購車未清償,而由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然原告既已取得該傾卸車,自已取得代償之對價,不得再向柯再喜求償。
(五)原告於八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清償,顯有可疑。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二0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影本,聲請訊問證人即債權人田國瑞。
丙、本院依職權調查被告三人有無拋棄繼承權,並調閱本院八十年票字第四一0三號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與丁○○之父柯再喜於七十九年間,為向統雅汽車公司購買泰山牌傾卸車一輛,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田國瑞借款約二百萬元,並由原告與柯再喜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五七四七八號之本票以為擔保,柯再喜另簽發面額均為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二紙以為分期清償,購得該車輛,靠行於政義貨運公司;詎料柯再喜嗣後並未如期清償,債權人田國瑞乃以前開本票取得本院八十年票第四一0三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對原告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原告為免土地遭拍賣,遂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為清償柯再喜積欠之債務含本金、利息與執行費用折讓後共一百八十三萬元;茲因柯再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應由被告三人繼承其債權債務,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十二條、第二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原告代償之金額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原告代償時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以柯再喜並未向統雅汽車公司購買泰山牌傾卸車,該車係第三人政義貨運公司所購買,柯再喜無向田國瑞借款購車之必要,原告未能證明其曾任柯再喜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確有代柯再喜清償債務、清償之債務金額究為若干,又縱柯再喜確向田國瑞借款購車未清償,而由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原告既已取得該傾卸車,自已取得代償之對價,不得再向柯再喜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收條、切結書、支票暨存款不足退票單、土地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車型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經證人即債權人政義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田國瑞、統雅汽車公司業務員黃尚斌到庭結證屬實,證人田國瑞於八十年七月間以原告與柯再喜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五七四七八號之本票取得本院八十年票第四一0三號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後,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第七八、七八之二、七八之三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土地為強制執行,後因原告清償一百八十三萬元,其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等情,並經本院調閱八十年票字第四一0三號、執字第六二0一號卷宗審認無訛;然除被告為柯再喜之繼承人外,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柯再喜並未向田國瑞借款,亦未向統雅汽車公司購買泰山牌傾卸車,該車係政義貨運公司所購買,且縱柯再喜確向田國瑞借款購車未清償,由原告以保證人身分代償,然原告既已取得該傾卸車,自已取得代償之對價,不得再向柯再喜求償,又原告延滯至今始向被告請求清償,顯有可疑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年度執字第六二0一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言詞聲請撤回執行筆錄影本為證。
三、查柯再喜於民國七十九年間,為購買泰山牌傾卸車,即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田國瑞借款約二百萬元,並由原告與柯再喜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五七四七八號之本票以為擔保,後因柯再喜未能如期清償,原告方代為清償加計利息、執行費用折讓後之金額共一百八十三萬元一節,已經證人即債權人田國瑞到庭證述明確,該泰山牌傾卸車乃柯再喜親自挑選、訂購、購買後,因係砂石車,不得登記個人名下,而靠行於政義貨運公司,車款其中一百六十萬元由政義貨運公司簽發支票支付,餘款約五十萬元則由柯再喜簽發支票支付,但未兌現,因柯再喜後來死亡,該筆五十萬元之欠繳車款遂未再催討,亦據證人即經手本件買賣之統雅汽車公司業務員黃尚斌證述纂詳,其中證人黃尚斌與兩造或柯再喜並無宿怨故舊,自無為偽證之必要,而證人田國瑞為柯再喜所工作之政義貨運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為田國瑞之女,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與原告則無特別交誼,自亦無偏頗原告、故意羅織構陷柯再喜繼承人之可能;況柯再喜確與原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票據號碼為三五七四七八號之本票予田國瑞,此觀柯再喜並未對本院八十年票字第四一0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或另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明,又柯再喜亦確簽發面額各八萬四千一百五十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田國瑞,有支票及存款不足退票單在卷可考,退票單上既未記載發票人印鑑不符,顯見該等支票均為真正,殆無疑義。蓋本票及支票雖僅能證明柯再喜對田國瑞負有票面金額所載之票據上債務,然被告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柯再喜有其他交付該等票據之事由,則柯再喜係因向田國瑞貸款購車而簽發上述本票、支票以為擔保、清償,應堪認定。
四、被告並辯稱因原告已取得該傾卸車,應已取得代償之對價,不得再向柯再喜求償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證人田國瑞雖證稱柯再喜所購買之泰山牌傾卸車業於原告代償前繳銷車牌、交付原告,然該車輛實際所有人既為柯再喜,則柯再喜究係將車輛所有權移轉原告以資清償債務,或僅將車輛占有交付原告以為債務之擔保,以及原告是否與柯再喜成立移轉車輛殘體所有權之合意,俱有可疑,且該車當時已因車禍毀損,殘值不詳,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並非工程車輛職業駕駛,亦非經營貨運車行、修車廠、車輛零件場等得利用該車輛之行業,該車又已繳銷車牌、無法使用,衡情原告亦無可能即接受該車殘體以為所有債務之清償,又斯時柯再喜對於原告所承受之債權已無任何擔保,為保全債權,要求柯再喜提供車輛殘體以為擔保,亦為交易常情,然倘車輛無法變價、無他人願意收購承受,除經債權人即原告明示同意,要難解為債務已獲清償,是自難僅憑證人之指述,遽認原告業已收受該車以為清償原告所承受之債權全部,被告所辯,顯與事理常情有違,咸無足採。
五、柯再喜既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田國瑞借款約二百萬未清償,經原告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償折讓後之金額共一百八十三萬元,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在一百八十三萬元之清償限度內,承受田國瑞對柯再喜之債權。而柯再喜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死亡,被告丙○○為柯再喜之配偶,被告甲○○與丁○○為柯再喜之子女,均為柯再喜之繼承人,前已述及,復均未拋棄對柯再喜之繼承權,此經本院職權查明在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三人自柯再喜死亡時起承受柯再喜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於柯再喜之債務負連帶責任。至原告歷時八年後始請求清償部分,查債權人田國瑞對柯再喜之債權自八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得請求時起算,至今既未逾十五年,時效尚未完成,則原告歷時八年始行使對債務人之請求權,於法仍無不合,被告此節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元,及自代償日起即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洪文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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