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癸○○原任職於午○○○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午○○○保險公司),擔任前鎮收費處組長,負責招攬保險、收取保險費及其他行政事宜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訴書誤繕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將代收保戶辛○○、未○○、卯○○○、乙○○○、丁○○、 范瑞祥 、子○○、丑○○、戌○○○、辰○○、巳○○○、己○○、 姜游淑珍 、 郭翠蘭 、申○○、 王毓倫 、戊○○、壬○○等人之保險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二元,侵吞入己,挪為己用(各次行為時間、保戶、保險費等,詳如附表),並為避免午○○○保險公司及保戶察覺,連續將該公司印製之「保戶留存」送金單(視為午○○○保險公司收取保險費後之收據)以彩色影印及在影本上簽章之方式,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送金單,交由保戶卯○○○、乙○○○、子○○、甲○○、戊○○、辛○○、未○○作為憑證,正本則繳回公司,向公司諉稱找不到保戶或保戶已遷移地址等語,嗣因保戶辛○○等人前往午○○○保險公司查詢,始知上情。
二、案經午○○○保險公司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業務侵占之犯行,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送金單係由庚○○主任保管,伊印章均放置在桌上,可能有人拿伊印章去使用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午○○○保險公司之代理人丙○○到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辰○○、巳○○○、甲○○、壬○○、卯○○○、丁○○、戌○○○、寅○○○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情節相符,另證人即被告任職告訴人公司之主管庚○○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送金單由伊負責保管,被告向保戶收取保費前始向伊領取,員工初近公司時會預留印章一枚在伊處更正錯誤,之後職章即交還員工個人保管。本件被告有向我領取送金單,但事後又交還予伊,並稱未收得保費,之後保戶拿繳款收據至公司說他們均有繳款,才得知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等語,是本件既由被告交付經彩色影印之送金單予保戶,且在其上簽署自己之職章,又扣案之偽造送金單,其上之字跡非屬清晰,且色澤互核並非相同,而被告既自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到職,迄至本件案發之時,已有二年之久,其應能分辨該送金單之真假,始符常情,況被告亦坦承有業務侵占保險費之犯行,是該偽造之送金單殊無由他人偽造之可能。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已有侵占之前科,猶不知悔改,竟又再次侵占自保戶處所收取之保險費,用以購買自己之保險,以增進業績,侵占數額高達三十餘萬元,犯後於偵查中一概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業務侵占之犯行,現尚未返還告訴人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送金單十二紙,業經被告交由保戶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