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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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09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銘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銘村因詐欺等案件,遭扣押ASUS手機1支,該手機係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後始購買,與本案無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16樓扣得ASUS手機1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1321卷一第503至507頁),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以112年度偵字第1321號、第7245號、第724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第17號審理中,有起訴書附卷可參。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扣案手機,尚待釐清該扣案物之性質與取得來源,並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上開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陳嘉宏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