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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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363號原告 練秀汶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善美的大肚PC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原告提出起訴狀到院,然查起訴狀內所記載之被告名稱不完整,復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為之聲明,而有起訴程式之欠缺。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同年5月4日前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業於同年4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所在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故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林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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