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中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如附表所示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記載如附表所示內容,然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已就罰金刑部分記載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顯係誤載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原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內容」欄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表:
主文欄原記載內容更正內容如易科罰金如易服勞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