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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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45號原告 王鼎皓 被告 鄭文棋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鄭文棋、 賴建成 (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與原告王鼎皓原係「維納斯酒吧」之同事。被告鄭文棋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凌晨5時許,在「維納斯酒吧」,從告訴人後方以雙手擒抱方式勒住原告脖頸,使原告無法動彈,再由被告賴建成持塑膠箱朝告訴人臉部丟擲,造成原告鼻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鼻部及左眼瞼擦傷、牙齒受損,心理亦受創傷,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鄭文棋應與被告賴建成連帶賠償新臺幣70萬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鄭文棋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文棋被訴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69號為無罪之諭知,復未據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民事庭,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施佑諭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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