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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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新展(原名梁瑞麟)受刑人張源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新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梁新展因受刑人張源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通知具保人,具保人亦未督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核發拘票拘提受刑人,亦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同署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員警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憑。且受刑人及具保人均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亦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受刑人已逃匿。是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