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昶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昶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同行「前街友人」更正為「前揭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曾昶肇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1頁);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初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0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貨車、被告酒駕途中不慎由後追撞前方由證人 葉幸宸 所駕停等紅燈車輛而肇事(致葉幸宸及其車上乘客 羅心妤 、 羅心妍 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號被告曾昶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昶肇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苗栗縣頭屋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街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行經苗栗市玉清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由葉幸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方車身部位,致葉幸宸及車上乘客羅心妤、羅心妍受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 曾昶肇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肇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幸宸於警詢中證人證述案發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9)、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均為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檢察官劉偉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