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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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營業大客車司機為業,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與四周車輛保持相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於行經該路段170巷前時,疏未注意與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自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向右前方滑行,致受有左手臂橈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臂尺骨幹中段粉碎性骨折、腹部、右手腕、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復被告明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即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竟未停車察看,而逕自駕車離去,經現場路人 王火城 記下被告之車號後,始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及同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丙○○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事故調查筆錄、現場相片17張、雙方車輛相片32張、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22日函等件資為論據。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且按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號解釋甚詳。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雖曾經被告否認其證詞之證據能力,但被告嗣於本院97年3月28日審判程序中,即明白表示捨棄傳喚證人丙○○到庭踐行交互詰問程序,可見被告已捨棄上開對質詰問之機會,是依據上開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仍應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件證人王火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業經具結,雖於偵查中未曾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惟因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詰問;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均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上開法律規定,亦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三)至於證人丙○○在警詢中之證詞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均屬傳聞證據,並均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均應認不具備證據能力。
(四)被告對於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案發當天有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段170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乙○○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行駛於羅斯福路往新店方向第2車道,行車時為綠燈,車速約為每小時25至30公里,有看到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在其駕駛座左手邊滑倒,滑到伊車前,因告訴人並未停留在伊車前,所以伊繼續前進,伊車完全沒有碰撞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為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70巷前。告訴人乙○○亦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該地,恰發生人車均倒地,向右前方滑行之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臂橈骨幹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手臂尺骨幹中段粉碎性骨折、腹部、右手腕、右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現場相片1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3頁)及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2頁)等件在卷可證,故前情首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結證稱:伊於95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從公館行經羅斯福路要回新店,在天橋那邊遭後方車子追撞,從後照鏡看到該車是橘白色類似遊覽車的車子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張盛興 亦到庭結證稱:輪胎印痕由內側第2車道向右,是一個拖痕,應該是壹個作用力碰到機車,機車就向右傾滑,造成倒地括地痕及輪胎痕跡,是大客車應在內側第2車道行駛,而告訴人的機車在超車時機車車身的左側撞到大客車車體的右側,才會導致該機車向右方滑移的結果,這樣就現場的跡象來解釋會比較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第25頁正面),並證人張盛興上開所述核與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相符(見偵卷第24頁),另衡諸常情,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會倒地向右滑行,應確有外部作用力介入,故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確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在內側第2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未符,尚難採信。
(二)其次,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細以觀(見偵卷第24頁),可知臺北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共分4線道,內側1、2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之事實,而證人即告訴人乙○○到庭證稱:當時伊有超越被告駕駛的營業大客車,係從上開營業大客車的左邊超車,伊超車時,被告的大客車跟伊在同一車道即右邊數過來第2車道(即內側第
3車道)行駛,伊要超越大客車時,是行駛到右側第3車道(即內側第2車道)來超車,伊超越之後再回到右側第
2車道(即內側第3車道)直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可知告訴人為超車之故,先行駛禁行機車之內側第2車道,加速超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後,又往右切回到內側第3車道行駛,已違反交通安全規則在先。再由證人即當天在場之騎士王火城於警詢中所稱:當日行車狀況正常,因為有左轉車道之原因,所以車流速度不快等語(見偵卷第15頁),亦可知悉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車速應不甚快,而告訴人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速度足以超過被告之營業大客車,顯然告訴人之車速遠較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為快,則可推知被告並無因車速過快之因素,致具有未注意應與上開重型機車間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又告訴人於以較快之速度超越營業大客車後,便立即以高速切回原行駛之車道,事發突然,實難令被告在上開情形下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故雖如前所述,上開營業大客車與重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情事,然亦難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是被告上述之駕駛行為,尚與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該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悉或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卻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反而為避免被查覺其人、事,掩飾犯罪跡證,而逕自離開現場者,始足當之。反之,若行為人未能知悉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肇事,致人受有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縱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離開現場,亦難成立該罪。經查,由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相片以觀(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2頁、第43頁、第56頁至第60頁),可知前開重型機車之車體大致上完整,僅受有左前車頭裂痕、左後車身裂痕、右側車身倒地刮痕與尾燈破損等損害,另由上開營業大客車相片觀之(見偵卷第45頁至第56頁),可知該車車頭並無明顯之撞擊痕跡,僅在右車身存有藍色舊刮痕之事實,是既然係營業大客車之車頭與重型機車之尾部發生碰撞,則重型機車之左前車頭裂痕、左後車身裂痕、右側車身倒地刮痕,應均非因上開碰撞直接所生,且營業大客車右車身舊刮痕呈現藍色,顯與重型機車車身之顏色即黑色、銀色不符,亦難認即係因此次碰撞所致,另由現場相片及道路事故現場圖之記載(見偵卷第2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2頁下方),亦可知由於上開營業大客車及重型機車的撞擊點附近,並沒有留有任何車體碎片及落土,反而只有在20多公尺外之路緣,留有尾燈罩之碎片,故上開重型機車之尾燈僅係因倒地後向右傾滑,至路緣時撞到該處之緣石,方才破裂,並非係與上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時即破裂之事實,是依據上開跡證,可知營業大客車與重型機車發生撞擊時,所生之撞擊力應屬非鉅,否則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顯難保持如此完整,其尾燈亦不會於滑行至路緣時方因撞擊緣石而破裂,故衡諸常情,在上開情形下,被告必難覺察當時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而違規行駛之重型機車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進而被告雖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離開事故現場,然依據前揭之說明,被告在主觀上應無肇事後逃逸之故意,實難以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在主觀上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並無過失可言,且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故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為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劉秀君法官葉力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