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原告乙○○原名王 芳淑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
王叡齡 律師被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之新台幣柒佰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名為 王芳淑 (於民國88年8月27日改名為乙○○),先後於85年11月及86年3月4日,遭人冒名登記為訴外人 裕島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島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嗣87年6月18日裕島公司向被告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合計1,
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而其竟遭人於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文件內偽簽姓名。則其既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其與被告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以裕島公司負責人身分,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簽約當時原告係親自簽名,印文亦係原告自行蓋印,並經被告銀行之授信人員戊○○對保,且留存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及裕島公司登記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事項如下:㈠原告於85年11月間受登記為訴外人裕島公司之董事,並86年
3月4日受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長。㈡裕島公司於87年6月18日向被告之大社分行借款兩筆,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7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與系爭借款相關之如附表所示四項文件內,均有「王芳淑」之簽名。
㈢原告原名為王芳淑,嗣於民國88年8月27日改名為乙○○,
其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此有附有記事欄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其未親簽或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其與被告間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以前開情詞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原告親簽?㈡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五、附表所示四項文件是否係原告親簽?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非其所親簽乙節,經本院依職權
先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福分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大安商業銀行調取原告在上揭銀行開戶之申請書及印鑑卡原本後,將上揭銀行所提供留有原告簽名字跡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及附表所示四項文件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上「王芳淑」字跡與上揭銀行所提供之開戶印鑑卡、開戶約定書上「王芳淑」筆跡並不相符,此有該局97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97016028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1頁);且經本院依肉眼比對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下稱甲類)與上揭銀行所提供原告開戶資料(下稱乙類),甲類上所列「王芳淑」字跡之佈局、字體結構、筆畫相關位置、連筆方式、運筆方式與乙類之「王芳淑」筆跡,確有差異;則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王芳淑」筆跡與原告簽名之筆跡特徵既有不同,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
㈡被告抗辯附表所示文件係原告親自簽名,並經被告銀行之授
信人員戊○○對保時所親見,戊○○亦依對保程序核對原告身分證件云云,固據證人即被告銀行職員戊○○證稱:系爭借款都是訴外人 王永全 與被告銀行在接洽,當初是王永全說原告是他的姪女,且原告是裕島公司負責人,被告銀行就相信王永全所說裕島公司要向被告銀行借款這件事,然後王永全就先將原告之身分證影本送至被告銀行以申辦借款,接著王永全就負責將系爭借款之相關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帶到原告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即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讓伊對保,伊是聽王永全說系爭借款之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都到場了,伊再去核對到場人之身分證件,伊於系爭借款對保前沒有見過原告,也沒有與原告通過電話等語(本院卷第15
4至155頁)在卷,且有證人戊○○對保時所核對留存而戶籍地為「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7頁)在卷可稽,則依證人戊○○前揭所述,其於對保前與原告素未謀面,其之所以確認原告有於對保時在場親簽附表所示文件,係憑訴外人王永全之介紹,且核對該戶籍地為「高雄縣○○鄉○○路50之11號」之原告身分證。
然查證人王永全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月3日訊問時已詳稱:系爭借款對保時,原告沒有在場等語(本院所調取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號卷第57頁),且原告原名為王芳淑,嗣於民國88年8月27日改名為乙○○,未曾設籍於高雄縣大樹鄉,有附有記事欄之原告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8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既未曾設籍於證人戊○○對保時所核對留存之原告身分證影本所載上揭地址,自足認證人戊○○於系爭借款對保時所接洽者確非原告本人,益徵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係原告遭人冒簽。
六、原告是否有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被告抗辯:原告於另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91號、96年度偵字第13443號),有承認將身分證、印章交給王永全,故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然查證人王永全於另案接受檢察官96年4月3日訊問時已稱:原告曾受僱為伊工作,伊因此有原告之身分證,伊並將原告身分證交給 余再得 ,請余再得幫忙辦原告的勞保,後來伊要拿自己土地去向銀行貸款時,才知道余再得拿原告身分證去登記為裕島公司負責人,而裕島公司實際負責人為余再得等語,則依證人王永全所述,原告縱將其身分證、印章交與王永全,然此係基於僱傭關係且為申辦勞保所為,實與系爭借款無關。況原告亦對王永全提出偽造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之偽造文書告訴,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4488號提起公訴,目前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審易字第2437號審理中,此有上揭起訴書(本院卷第132至134頁)在卷可佐,益徵原告並無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文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親簽附表所示四項文件,亦未授權他人代簽附表所示四項文件,其與被告間自無附表所示之本票及連帶保證債務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0萬元本票債權及附表編號4之700萬元借款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贅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編號│簽立日期│文件名稱│左揭文件內容│備註│├──┼────┼────────┼──────────────┼────┤│1│87.6.18│授信約定書│左揭文件之立約定書人及立約人│本院卷第│││││欄有「王芳淑」之簽名,即「王│26頁│││││芳淑」擔任附表編號4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與被告銀行間之約││││││定事項││├──┼────┼────────┼──────────────┼────┤│2│87.6.18│面額300萬元本票│左揭文件之發票人欄有「王芳淑│本院卷第│││││」之簽名,即「王芳淑」與裕島│24頁│││││公司連帶向被告銀行借款300萬││││││元,共同簽發左揭本票為擔保││├──┼────┼────────┼──────────────┼────┤│3│87.6.18│授權書│左揭文件之立授權書人欄有「王│本院卷第│││││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於│25頁│││││87年6月18日簽發附表編號2之││││││本票1紙,其到期日茲授權被告││││││銀行於行使票據權利時得逕行填││││││列││├──┼────┼────────┼──────────────┼────┤│4│87.6.18│借款金額700萬元│左揭文件之連帶保證人欄有「王│本院卷第││││之借據│芳淑」之簽名,即「王芳淑」擔│23頁│││││任裕島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7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