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建字第17號上訴人高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逢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龍門核能發電廠間因101年度建字第1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093,3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151,3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