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亡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對人即失蹤人梁漢德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梁漢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苗栗縣○○市○○里0鄰○○00號)於民國91年6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梁漢德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為民法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梁漢德(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已年滿92歲,為80歲以上之人,其於民國(下同)84年6月1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警戶字第45396號列為行方不明失蹤人口,迄今已逾18年毫無音訊,前經聲請本院准以102年度亡字第21號家事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02年11月7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梁漢德死亡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亡字第21號卷核閱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失蹤人之入出境連結作業、在監在押紀錄表、勞保資料、手機門號申辦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及就醫紀錄等相關資料為佐,均查無失蹤人之相關資料,足認聲請意旨堪信為真實。今申報期限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且相對人於84年6月12日經苗栗縣警察局以苗警戶字第45396號列為行方不明人口時尚未年滿80歲,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宣告。參酌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核失蹤人梁漢德於84年6月12日失蹤之始日不算入,應計算至91年6月12日止,其失蹤期間即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於是日晚上12時為死亡之時,爰予依法宣告。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