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 江蕙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蕙竹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負債總金額約新台幣(下同)1,905,584元,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02年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利率0%,分二階段72期清償,惟尚有兩間資產管理公司未納入協商,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14,500元,若扣除每個月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因此協商不成立。另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
2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依其所提出之陳報狀及債權人清
冊所載,約為1,905,584元,尚未逾1,200萬元。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102年12月20日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分二階段72期,利率0%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超過其清償能力範圍,且尚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故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使前置協商不成立之事實,已具聲請人陳明,並檢附前置協商不成立文件,及經債權人新光銀行具狀陳報明確,暨提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上開前置協商不成立乙事係為屬實。
㈡再者,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計
時工讀生,時薪計算每小時100元,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每月領有家庭扶助5,900元,故每月收入約為13,000至14,500元左右,名下亦無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有其所提已提出個人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低收入證明書、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各項收據等件為佐。另聲請人已離婚,前夫不知去向,其需獨自負擔一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3,
500元,另其家庭每月基本支出包含房租9,000元、水電瓦斯等基本費用1,000元,另尚有每月個人餐費4,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600元及日常用品支出等1,000元,以上每月應支付之基本生活費用暨扶養費用合計20,100元之事實,固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補正說明狀、各項帳單及收據等件,然本院審之其之工作、家庭情況及扶養子女情狀,上開費用堪稱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亦無過度消費情事。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其個人基本生活開銷費用後,堪信已難以清償前開對於金融機構所負之1,905,584元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且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末者,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景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6月1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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