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程文慶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程文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2刑保字第00000000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4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保證金之沒入以被告逃匿為要件,被告是否逃匿,應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合法傳喚、拘提未果始足認定。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被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2452號指揮執行,經傳喚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該傳票於103年3月25日經向「屏東縣○○鄉○○村○○街○○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送達,惟被告並未按時到案,再經同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屏東縣○○鄉○○村○○街○○號」拘提被告,亦均拘提未獲等情,分別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屏檢慶安103執助383字第14110號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雖以被告業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然查,被告之戶籍地應係「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而非「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然聲請人傳喚被告於103年4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時,該份傳票於103年3月25日除向「屏東縣○○鄉○○村○○街○○號」送達外,係另向「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送達,而非向「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送達,其後被告未按時到案接受執行時,聲請人亦係委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至「屏東縣○○鄉○○村○○街○○號」、「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拘提被告,而未至「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拘提被告;又聲請人向「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送達之傳票,係由該處管理委員會收受,而非由被告本人或其同居人收受,則「屏東縣○○鄉○○村○○路○○號之2五樓」是否與被告之戶籍地「屏東縣○○鄉○○村○○路○○○○號5樓」為同一處所,尚非無疑。則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時所寄發之傳票,是否已合法送達被告之戶籍地,既屬有疑,即難遽認被告係已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從而尚難認定被告確已逃匿,故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仍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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