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旭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銀行提供分180期、7%、月付新臺幣(下同)5,948元,債務人每月清償能力雖可達6,000元,惟尚有汽車貸款未列入協商方案,故無力負擔該清償方案,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3條及第8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主張現為淯達企業社負責人,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14,979元,屬於小規模營業之消費者,現負債總額為916,763元,未逾1,200萬元,名下僅有汽車一部,負債大於資產,其為清理債務,曾向玉山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因協商範圍不包含汽車貸款,乃未接受該行提供之還款條件,而協商不成立乙節,業據提出營業收支帳簿、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供參。上開協商不成立乙節,核與玉山銀行103年4月11日陳報狀之內容及檢附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大致相符。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台南分局103年4月11日函文,核定債務人經營之企業社每月銷售額為65,455元,雖高於債務人所述之營業額,仍未逾20萬元,可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定義之消費者,其提起本件聲請前,曾踐行債務協商之先行程序,惟協商不成立之事實。
四、本件債務人以玉山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已逾其能力所能負擔為由,向本院聲請更生云云。然更生程序係責任財產制度下最後之手段,以債務人實質上已不能清償者為限,本院審閱玉山銀行協商時提供還款方案為180期、利率7%、每期還款金額為5,948元,已考量債務人合理之個人生活必要花費,並大幅調降放款利率,及給予債務人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條件應屬優惠,仍不為債務人所接受。是本件自應綜合債務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及有無符合更生之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狀況:
⒈債務人主張經營之企業社,平均每月營業收入僅14,979元,
開設至今,仍屬虧損狀態乙節,固提出營業收支帳簿供核。惟其提出之帳冊顯為個人製作之文書,並非會計單位製作之文書,再者,帳冊所載收入及支出,均無任何相關傳票、發票或單據可供核對,況經國稅局之查核,認該營業社每月銷售額可達65,455元,與債務人自述之營業額差距甚多,實難憑採。
⒉茲以債務人現年44歲,四肢健全、智能正常、正值壯年,受
有相當之教育程度,顯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本院檢視債務人過往工作紀錄,訊問債務人「曾在數家娛樂公司任職,期間長達8年之久,且投保薪資高達42,000元,請其說明學經歷及離職原因?」,據債務人答稱:「伊為南台化工畢業,工作經驗很多,80幾年間在娛樂公司從事業務工作,後來公司營運狀況不好及人事不和,公司倒閉後,自行創業等語」,惟其經營之事業,果如陳報之每月營業收入僅14,979元(尚未扣除成本),每月虧損金額逾3萬元,豈有虧損達數年之久,仍未結束營業另謀他職之理?再由,債務人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求職顯無困難,其選擇自行創業後,迄未另謀他職,於本院質疑目前呈現虧損狀態,如何提出更生方案及清償債務?始陳稱平日有幫同業代工,工錢按天數計算,並未開立收據發票等語以觀,債務人顯然尚有其他收入來源,卻未據實陳報之情,惟於債務人每月經營所得較受雇從事業務工作薪資收入為高,乃未以過往工作經歷,尋求薪資較高工作,即屬合理之解釋。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方面:
聲請人於103年1月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時主張每月支出高達63,104元(含汽車貸款6,604元、房租30,000元、水電4,000元、電話加寬頻費2,500元、手機費用2,000元、交通費5,500元、膳食費9,000元、日常雜費3,500元),嗣於103年4月聲請更生時,僅2個多月時間,卻僅主張每月支出49,621元(含住家管理費1,184元、住家水電瓦斯2,178元、住家電話費1,367元、手機費用2,000元、保險費3,000、交通費5000元、膳食費9000元、勞健保費1,993元、汽車貸款6,604元,公司房租14,500元、公司水電瓦斯1,670元、公司電話費1,125元),其中房租部分大幅減少達15,500元,且膳食費9,000元、交通費5,000元部分,均高於一般支出標準,亦未提出相關收據或發票供核,其實際支出之真實性容有疑問,尚難遽信。
㈢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狀:
⒈依上述之調查,債務人對於經營企業之實際收入及支出,顯
有隱瞞及未據實陳報之情狀,與更生程序給予相對人清理債務之機會,惟債務人負有據實陳報收入、支出及財產之義務顯然相違,尚難依債務人之陳述及其提出自行製作之營業收支帳簿、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採信為其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而予審酌債務人是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⒉惟由債務人提出之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人共積欠無擔保債務三筆、擔保債務一筆,該筆擔保債務,仍持續還款,並無遲延繳息之情事,其餘三筆無擔保債務,合計金額約92萬元,並非鉅額,且債務人均自103年3月起未予繳息,在此之前均遲繳款正常,未予繳息後,次月即向本院聲請更生,動機已屬可議。經本院詢問債務人為單身,並無家累,居住房屋為胞妹所有,亦無負擔,何以無法清償玉山銀行提供每月還款5,948元之條件,初始債務人表示利息過高,惟玉山銀行代理人表示若債務人有還款意願,可予調降利率,債務人又以上開還款條件未包含汽車貸款,本院告知消債條例適用之範圍係無優先權或無擔保之債務,汽車貸款屬於擔保放款,不再得予協商之列,債務人又改稱其對於第三人有債權,因為款項收不回,才導致收支不平衡云云。由債務人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實難感受其有清償債務之誠意及決心,債務人於履行債務上並無困難,僅為圖謀減免債務,不為債務履行,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亦與消債條例針對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如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利益,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之意旨相違,難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不應賦予債務人依上開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之機會。
五、綜上調查,本件債務人對於實際收入及支出狀況,並無正當理由,未予據實告知,已有違誠實告知之義務,依消債條例第4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本件之聲請。又以債務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僅約92萬元,係自103年3月始遲延未繳,並無陷入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之情狀,及其現年44歲,尚有20餘年工作期間,現無家累,參酌其過往工作經驗及能力,應能獲取相當之薪資收入,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狀,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此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不應准許本件之聲請。及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將來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獲得重生之機會,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立法意旨即明。因此,聲請更生之要件,首需債務人具有繼續性及反覆性收入之望為前提,而此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僅餘額不足清償積欠之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本件依債務人之自述,營業迄今仍屬虧損狀態,顯然無法提供繼續性及反覆性之收入供債權人受償,而無更生實益及保護之必要,亦應駁回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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