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柯松男 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書達 訴訟代理人 謝仁智
洪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本院107年度基簡字第7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龍碧媛 ,迨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陳書達,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書達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而截至民國107年7月4日為止,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累計已達新臺幣(下同)230,945元。因嗣有姓名年籍不詳者(下稱系爭取款人),於同日前往被上訴人公司辦理臨櫃取款,而被上訴人則未驗明系爭取款人之真實身分,兼未核實取款憑條所載簽名,與上訴人開戶印鑑卡(下稱系爭印鑑卡)所留存之簽名是否相符,旋允系爭取款人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230,000元(下稱系爭存款)提領一空,是被上訴人自有返還系爭存款之義務。基此,上訴人乃本於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存款,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兩造之主張、答辯,則如下述:
㈠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為免遺忘通提密碼,遂將通提密碼載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背面,故上訴人遺失上開存摺以後,任何第三人均能輕易探知系爭帳戶之通提密碼,是為防杜第三人盜領上訴人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上訴人方特於系爭印鑑卡上留存簽名,藉此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訂「上訴人必須親自簽名」方能取款,然被上訴人竟於「『系爭取款人所執取款憑條上載簽名』」與「『系爭印鑑卡之留存簽名』」完全不符之情形下,允許系爭取款人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是被上訴人顯已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約定,被上訴人所為給付,就上訴人當然不生清償之效力;更何況,縱認上訴人並未妥善保管存摺、密碼而有疏失,然被上訴人疏未核實簽名即允他人取款乙情,同樣亦有違失,故本件最低限度,亦應責令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因系爭存款所蒙受之損失。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0,000元。
㈡答辯意旨略以:
依「開戶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壹、通則第4條第1項及第5條之約定,包括上訴人在內之存戶本有妥善保管存摺、原留存印鑑以及提款密碼之義務,尤以上訴人既選擇在系爭印鑑卡上留存簽名(僅有簽名,而無印鑑章樣),系爭取款人復能提出存摺以及載有上訴人簽名之取款憑條,並能正確輸入上訴人設定之通提密碼,則被上訴人依約當然祇能允其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更何況,被上訴人行員斯時核對取款簽名並無異狀,亦曾確認系爭帳戶並未發生存摺事故(例如存摺掛失之申請等),是被上訴人將系爭存款交付系爭取款人乙情,客觀上並未違反兩造約定而無過失,並已生民法第310條第2款之清償效力;再者,觀諸上訴人於107年5月31日、同年6月4日頻繁申請存摺掛失之事實,以及上訴人自承「其將通提密碼載於存摺背面」而與常情事理有悖,甚至是「系爭取款人竟能知悉系爭印鑑卡上僅有上訴人簽名」乙情,在在足可反徵上訴人有關盜領云云之主張可疑,遑論上訴人既未妥善保管存摺、密碼而有疏失,則本件最低限度,上訴人當然與有過失而應同負其責。基上,爰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之主要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申請開立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此即系爭帳戶),後於88年3月9日辦理通提申請,再於96年10月3日辦理印鑑掛失以及印鑑變更,在開戶印鑑卡(此即系爭印鑑卡)上,改而留存其本人柯松男之簽名(故系爭印鑑卡僅有上訴人之簽名,而無上訴人之印鑑章樣),嗣復於106年12月28日辦理通提密碼之變更。
⒉截至107年7月4日為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金額原累計已
達230,945元;後有系爭取款人於同日,憑存摺、載有上訴人簽名之取款憑條以及系爭帳戶通提密碼辦理臨櫃提款,將系爭帳戶內之230,000元(此即系爭存款)提領一空,故系爭帳戶現今僅餘存款945元。
⒊系爭印鑑卡所留存之「柯松男」簽名,以及原審卷第43頁送
達證書所留存之「柯松男」簽名,均係上訴人本人親簽而屬真正。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其並未親自或委託第三人臨櫃取款如前揭㈠⒉所示,且前揭㈠⒉所示取款憑條之上載簽名,亦與系爭印鑑卡所留存之上訴人簽名顯不相符,是被上訴人允許系爭取款人將系爭存款提領一空,已然違反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約定,而就上訴人不生清償效力等情,是否可採?換言之,上訴人得否援兩造間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或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共同分擔上訴人所蒙受之財產損失?
五、本院判斷:㈠承前㈠⒈⒉所述之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至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樹灣分行申請開立系爭帳戶,並因辦理通提申請,就系爭帳戶設定「通提密碼」,致可憑其帳戶存摺、通提密碼及其原留印鑑(後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3日辦理印鑑掛失,並變更該印鑑為其本人柯松男之簽名),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任何分行或分公司提領款項;故系爭帳戶乃乙種活期存款帳戶,此應無疑異,且乙種活期存款戶與金融機關之間為消費寄託關係,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取款人出示帳戶存摺、載有上訴人簽名之取款憑條(下稱系爭取款憑條)並輸入通提密碼要求提領存款之時,固應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約定(參見原審卷第87頁開戶總約定書第4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系爭取款憑條所載簽名與系爭印鑑卡之留存簽名」是否相符;惟相較於「印文」之核對而言,筆跡辨識本即具有更高之難度,而本院肉眼觀察「原審卷第111頁系爭印鑑卡」與「原審卷第43頁送達證書(下稱系爭回證)」所載之「柯松男」簽名,亦明顯可見其間運筆、筆勢、筆順等各類筆跡特徵歧異之處,為期探求「上訴人簽名」究竟有無恆常不變之顯著特徵可循,本院遂提示系爭印鑑卡與系爭回證予上訴人當庭辨識,乃其結果,上訴人竟肯認系爭印鑑卡與系爭回證所載之「柯松男」簽名,俱係上訴人本人親簽而屬真正(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後兩造更同意將此列為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前揭㈠⒊所述(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至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互核勾稽上情以觀,「簽名特徵未能完全相符」乙情,客觀上顯然並不代表該簽名必係出於第三人之擅自偽冒,究其緣由,無非個人簽名通常固難避免過往習以為常之書寫模式,惟其各次運筆、筆勢、筆順等筆跡特徵絕非一概恆常不變,此要屬一般人經由社會生活經驗累積均可歸納得出之經驗法則,是系爭取款憑條與系爭印鑑卡所載「柯松男」簽名之特徵縱有不合,然於系爭取款人竟能知悉「系爭印鑑卡上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無上訴人之印鑑章樣)」,並能提出「未經掛失之存摺」暨輸入正確通提密碼而具備合法提領之客觀表徵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亦難祇憑簽名特徵之些微偏差,即無端挑剔系爭取款人之身分並拒絕付款,更何況,囿於個人簽字特徵每有不同,以及旁觀者各別洞察能力之高低,有關簽名特徵之辨識,本即有賴於專業知識以及特殊技能之學習,而絕非一般人與生俱來之普遍能力,是於未經訓練兼以缺乏科學方法或儀器輔助之情形下,肉眼比對不僅存在盲點,亦有其洞悉上之客觀極限,尤以我國概無金融機構「行員應受字跡鑑別訓練」之相關規範,則相較於上訴人選擇「變更印鑑為其本人柯松男簽名」之輕率恣意,苛求金融機構行員具備「相當於鑑定機關」之專業知識暨其特殊技能,客觀上顯非公允且不合理。本件系爭取款人既已具備合法提領之客觀表徵(即其不僅知悉「系爭印鑑卡上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能提出「未經掛失之存摺」暨輸入正確之通提密碼),兼之簽名特徵稍有偏差,亦不代表其間必定存在他人之偽冒,則被上訴人於欠缺挑剔根據之情形下,允由系爭取款人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系爭存款,應認被上訴人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
㈡上訴人雖稱其將通提密碼載於系爭帳戶之存摺背面,故上訴
人遺失存摺以後,任何第三人均能輕易探知系爭帳戶之通提密碼云云。然依兩造間消費寄託之約定,上訴人原應妥善保管存摺及原留印鑑,如有遺失、滅失、被竊或其他情事而脫離占有時,上訴人應以電話、網路或於營業時間親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倘猶未辦理掛失手續,上訴人存摺即遭冒用,且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含分行、分公司)亦已為付款者,即應視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已為給付(參見原審卷第87頁開戶總約定書第5條規定);而本件系爭取款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提領存款之時,系爭帳戶並「無」任何存摺掛失之申請,此徵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事故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第115頁)即明,是就令上訴人主張其遺失存摺云云非虛,系爭取款人出示真正存摺從而提領系爭存款之責任風險,依約亦應責由上訴人自行承擔!本件系爭取款人既已具備合法提領之客觀表徵(即其不僅知悉「系爭印鑑卡上祇有上訴人之簽名」,並能提出「未經掛失之存摺」暨輸入正確之通提密碼),被上訴人復已善盡「核對簽名筆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兼之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付款以前,概未提出存摺掛失之申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不知偽冒從而依約付款,乃善意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故其所為給付,對上訴人已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自與兩造間之約定相符而有所本。
六、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所持理由、結論均無不當,上訴人執前詞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書記官何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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