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訴人 王正國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黃國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採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的契約,上訴人於原審指出被上訴人利用客戶辦理申請過戶所填寫的過戶登記單,暗藏一份契約,利用密密麻麻小字註明:「本人經審閱…3日以上…併此承諾」云云,但自始上訴人不曾見過此所謂之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也不曾告知有此一契約,怎麼在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卻拿出此一契約來限制上訴人的權益,原審依據此一上訴人未曾看過的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且未調查證據,令上訴人不能甘服。
(二)原審法官心證認為新竹市○○路○段○○○號只限於「鐵皮搭建之二層地上物,即勘驗筆錄所載A部分,舊式宿舍BCDE部分是東大路一段187巷4弄2號」,事實上舊式宿舍有二戶,早年用家父作戰陣亡國防部賠償的撫卹金,由友人介紹輾轉購得,BC為較大一戶,D部分為較小一戶,A和E都是基於需要而加蓋的範圍,上訴人乃較大之一戶,地址是新竹市○○路○段○○○號,有新竹市稅務局出示之稅籍證明書可以證明。上訴人的房子是民國51年母親購得,遷入居住迄今已近50年,當初遷入時就已經有電了,當初的門牌是新竹市○○路○○○○號,上訴人家後門是一大遍空地,哪來的新竹市○○路○段○○○巷○弄○號門牌。民國60年間,上訴人家後門大遍空地被建成整排連棟之房屋後,才有後門的門牌,當初編為89巷2弄2號,後來才改編成187巷4弄2號,被上訴人把上訴人家後門門牌地址做為電椿位址,係被上訴人自己內部管理的做法,當時沒有問題,也沒有人預知以後會有問題。因為上訴人家當初買的是兩戶房屋,兄弟各自結婚後分家分戶,民國75年以前就整編成兩個門牌兩戶人家,自然地形成兩戶共用一個後門,但在幼時,一家人共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申請兩個電錶來用呢?兩個電錶是後來在民國82年間,因為有人想要租前門範圍來開店,家母增建成兩層樓鐵屋租給別人營業,此時必須把電源分開,各自負擔自己的電費,才會有兩個電錶的產生,被上訴人圖自己接電方便,新的用電範圍電錶仍被放在後門,當時沒有拆遷問題,也沒有任何所謂電錶不能移動的契約規定,檢討原因,對老舊建築物被上訴人當時沒有照規定做任何的檢查,才是後來產生問題前因,否則當時另一個電錶應該裝置在前門才對,不料被上訴人完全不顧現實狀況,搬出上訴人自始不知道其存在的契約,規定要求上訴人必須重新二次施工,多浪費一次工錢,致生損害,本件兩個門牌實乃同一住戶之前門與後門,兩戶住著的是一家人,並沒有把電拿給別人使用,可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在場人員做證。
(三)為此減縮聲明請求: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50元。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不合法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且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此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第288條規定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云者,類因當事人本身之魯鈍或受外物之牽制,不諳或不敢聲明證據等情形,法院為維持裁判上公平與正義所必要,而後為之;其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亦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08號判例足按。
(二)本件部分上訴理由認為:上訴人的房子是民國51年母親購得,遷入居住迄今已近50年,當初遷入時就已經有電了;因為上訴人家當初買的是兩戶房屋,兄弟各自結婚後分家分戶,民國75年以前就整編成兩個門牌兩戶人家,自然地形成兩戶共用一個後門,但在幼時,一家人共同住在一起,怎麼可能申請兩個電錶來用呢?兩個電錶是後來在民國82年間,因為有人想要租前門範圍來開店,家母增建成兩層樓鐵屋租給別人營業,此時必須把電源分開,各自負擔自己的電費,才會有兩個電錶的產生;本件兩個門牌實乃同一住戶之前門與後門,兩戶住著的是一家人,並沒有把電拿給別人使用,原審判決認定新竹市○○路○段○○○號與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係不同建物,並認定上訴人拆遷移動電錶,容有訛誤云云。惟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開部分之上訴理由,已據原審判決判斷認定綦詳,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亦未就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條項內容、法則之旨趣、或判例解釋之內容;尤未表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事實,自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
(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做證,無非欲證明本件事實發生經過,惟此與本件爭點即上訴人有無違反「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之規定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電度表及其封印無涉,上訴人既於原審自承確有配合政府拆遷及附近電纜失竊而移裝電表之舉,且原審法官復已至現場履勘認定新竹市○○路○段○○○巷○弄○號與新竹市○○路○段○○○號二者非為同一建築,依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但書之規定,即無通知該等證人到庭之必要,且揆諸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08號判例意旨,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亦不生違背法令問題,上訴人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未調查證據有違背法令情形,難認可採。
三、上訴無理由部分:
(一)按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定有明文,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明定小額事件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立法理由。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惟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加逾越,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最高法院71年台上第2808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上訴理由另主張:原審依據上訴人未曾看過的「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判決上訴人敗訴,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此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且有證據未予調查,就此部分應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屬合法。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如屬新攻擊方法,依上開說明,除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查,上訴人固主張其已於99年11月15日補充說明狀末記載「台電公司變相強迫所有辦理申請過戶手續的客戶,均必須承認一分台電公司與他人簽訂之消費者保護合約,該合約不但沒有保護消費者,反而變成台電公司據以強迫客戶就範,成為其對客戶刁難,動輒停止供電的依據,為改善其服務觀念,請求庭上命令台電公司廢止或取消該申請書上此一不合理之『…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用電價表3日以上…』敘述陷阱」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惟該等文字客觀上係表達被上訴人提供之過戶登記單上載審閱期間之文字係不合理之陷阱,被上訴人強迫上訴人承認「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並非主張未曾審閱過系爭契約,經詢上訴人為何於原審未向法官表示未看過系爭契約,上訴人則覆以「法官沒有問我」,惟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期間未曾表達「沒有看過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之意思,而此又非一般人難以理解無法表達之事實上陳述,如責令原審法院尚須探求上訴人是否有隱藏於內心卻未於審理過程中表現之意思而加以闡明,非但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而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且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當事者權之保護。承上析述,難認原審法院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事由,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前開新攻擊方法,故上訴人自不得再於第二審程序提出。
(三)退步言之,即便上訴人得提出上開新攻擊方法,惟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其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受其拘束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過戶登記單左上方記載「本人經審閱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貴公司營業規則及用電價表3日以上,願繼受下列地址用電之權利義務,並依其相關約定用電,請惠予過戶」,下方《附註》欄並載有1.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本公司營業規則及電價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申請人如要求審閱,本公司應提供審閱等文字(見原審卷第36頁),該等文字大小與其他部分文字大小相同,並無過小情形,尤其左上方審閱期間之記載更以不同之細明體標示,且位於上訴人簽名處正上方,顯見並非難以注意之文字。 佐以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98年5月11日已經透過公告系爭契約,並且公告在網路上,另以平信全面送達各用電戶,總共1200萬的用戶,且還有放置在各個營業所供用戶審閱,既是用戶提出不知道這份契約書是沒有依據的,本件符合消保法第13條規定」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而系爭「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確可於網路上查詢取得(見本院卷第49-53頁),故被上訴人辯稱本件已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上訴人簽署過戶登記單同意受其拘束,原審判決引據之「台電公司消費性用電服務契約」第8、18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4條等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上訴人應受拘束等情,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各詞,部分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未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為具體之表明,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部分上訴理由雖已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及理由,然本院認上訴人未能釋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情形致其未能提出系爭契約條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新攻擊方法,縱令准其提出此新攻擊方法,系爭契約亦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之規定而構成兩造契約內容,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併將本件上訴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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