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8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曾文賢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10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曾文賢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壹年內禁止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曾文賢(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9日14時38分許,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測得異議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認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而依法於
99年2月9日以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交通違規,並當場責令禁止騎車,嗣且由原處分機關於10
0年3月10日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我於前揭時地酒後騎車為警攔停實施酒測,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以涉嫌公共危險罪責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案經該署以99年度速偵字第
286號處分緩起訴,並令我應履行立悔過書及向公益團體捐款等事項,我並依通知書完成立悔過書及向公益團體捐款事項,且緩起訴之期間亦已屆滿,所受刑事處罰已確定終結;惟日前我再接獲新竹市監理站之上開裁決書,就我因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再科以4萬5千元罰緩及其他相關事項,顯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爰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裁決書所為之罰緩及相關處分,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裁決書等為證。
三、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單一,而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效果)與違規行為之存否俱無從分離,且聲明異議係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是為貫徹司法審查作用,本院自應就罰鍰、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全部予以審理,且於對原處分有失當之處時,亦應自為處分,並就罰鍰、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及施以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宜為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四、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
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是以,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騎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26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所為之緩起訴處分,不論是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或提供勞務,均係課予受處分人為一定之負擔;其命受處分人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性質上已與罰金無異;而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部分,雖非刑法所設之刑罰種類,但此種勞動刑仍屬對受處分人自由權利之剝奪,猶如刑事處罰中之拘役等自由刑(強制於一定時間內為義務勞務而無法自由選擇行動、工作),效果無異於刑事懲罰。是以緩起訴處分所為,不論是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均不屬「刑罰」性質,但實質上均係對受處分人的制裁,並造成受處分人名譽、自由、財產等權利不利的影響;況且緩起訴僅為「暫時之不起訴」,如受處分人不能履行緩起訴所附加之負擔,檢察官仍應撤銷緩起訴,並依法訴追。是以受處分人經由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得免遭檢察官啟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程序,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
五、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經警攔停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MG\\L)之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2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新竹市私立天主教仁愛啟智中心支付3萬元,異議人已於99年6月
8日如數支付完迄,該緩起訴處分於100年3月10日緩起訴期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職議字第3183號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4月12日竹檢家執典99緩
464字第10091號函、異議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14至16、20頁)。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55毫克)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萬5千元,1年內禁考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節,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此外,雖然酒後酒精承受程度可能因人而異,但按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因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此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異議人酒後酒精濃度測定值已經高達每公升0.61毫克,揆諸前揭文件,應認為已經達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是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並遭裁罰等事實已明,堪以認定。惟查茲就原處分所為裁罰是否適法妥當,分別論述如后。
六、關於罰鍰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
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且前揭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第一次及
第五次會議「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會議結論,雖認應依該部上開意見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云云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受處分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實質處罰,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自由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受處分人(即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準此以言,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保障人民基本權及「法律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暨前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並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遑論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第3條之法律(法、律、條例、通則)、命令(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標準、準則),不具有法的拘束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上開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及第五次會議紀錄,關於此部份之意見,與本院認定不同,對本件自不生拘束力,併此敘明。
㈢另按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核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酒後駕車或騎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機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4萬9千5百元),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騎車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上開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支付前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後經確定,且異議人已如數支付完迄,上開緩起訴處分並已期滿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異議人雖於裁決書上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異議人確定不會再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又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在99年2月9日,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修正生效後,而異議人前已支付3萬元緩起訴處分金,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則揆諸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就裁處罰鍰部分,即應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萬元,而就差額部分即1萬5千元予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酒後騎乘機車,經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其最低罰鍰為4萬5千元,扣除異議人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之3萬元,尚應處以罰鍰1萬5千元)。是原處分機關就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部分,尚有未洽。
七、就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㈠查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騎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應依前條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吊扣重型機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惟異議人並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裁決書載明在卷(本院卷第9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故原處分機關另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1年內禁止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依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而此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均係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或騎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之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為達行政目的,衡諸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裁處,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規定,故此部分之裁處並無違誤。是以異議人違規當時係酒後騎乘機車,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規定、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異議人裁處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與法相符,並無違誤。
㈡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
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第61條、第61條之1規定,我國汽車駕駛執照,係依汽車類、機器腳踏車類,先分為汽車駕駛執照、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二類;再依汽車及機器腳踏車之各該級類,分為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以及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普通輕型機車、小型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大型重型機車駕照因學科訓練時數之不同,考領駕照後所騎乘之機車以排氣量可區分為:逾250CC-未滿550CC及550CC(含)以上可行駛快車道及快速道路者,而本件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排氣量僅為124CC,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係屬普通重型機車而非大型重型機車,自應僅能禁止其考領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併此附敘。
八、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駕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萬5千元之行政罰,則於法未合,業如前述,異議人就罰鍰其中
3萬元部分聲明異議,應有理由,是原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自無可維持,雖異議人就其餘1萬5千元罰鍰、1年內禁考駕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則均無理由,亦如前述,然依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此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且無不當之處,爰依規定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1款、第8項、第67條第6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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