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8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853號上訴人翔瑞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少芬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008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項金額,加徵裁判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
000元,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若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