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NBOONS.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SAENBOONSIRITHONGJAN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SAENBOONSIRITHONGJAN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窗戶、紗窗等屬之;又其所謂「毀越」,係指毀壞與踰越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害人住處之窗戶,具有防閑作用,屬於安全設備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至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同時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之加重情形,但仍屬一罪,僅併予論處即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18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於本國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因缺錢償債,卻不思以正當方法籌湊,竟無視法紀,率而毀壞安全設備而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可議;但念及被告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均業如前述。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促其自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