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72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文祿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文祿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9月4日晚上6時許至晚上8時45分許止,在臺中市○○○路南屯國小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3瓶日本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隨即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離開。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途經彰化縣彰化市臺74線下平面道路往彰化市方向,為員警攔查,經對何文祿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文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10倍之事實。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①有多話之情形、②無法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劃兩個圓等情狀,亦有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證,故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詎仍不知警惕,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書記書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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