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4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林柏民 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詹世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詹世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村○○路○號)為相對人喬豐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該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就前述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並應於裁定內附理由。公司法第
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核定相對人補繳民國100年度營業稅,惟相對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100年1月3日屆滿,又相對人前經經濟部函知應於100年5月2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然其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自100年1月3日起當然解任。聲請人為使稅捐繳款書得以合法送達,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以利稽徵稅捐,並建議指定 葉世中 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受經濟部函知應於100年5月2日前改選董監事並依法變更登記,然其未依限完成改選及變更登記,原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業於100年1月3日當然解任,有經濟部100年3月7日經授中字第10031714230號函、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在卷可佐,是相對人目前並無董事、監察人得行使職權,堪以認定。此外,相對人尚未繳納100年度補徵營業稅額連同滯納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79,853元,且稅捐繳款書尚未送達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自屬得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原任董事長葉世中及監察人 詹婷 ,自100年4月28日出境後迄未歸國,原任董事 葉子毅 自99年11月1日出境迄未歸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3份在卷足稽,可認原任董監事均無法立即有效處理相對人之業務,若依相對人之建議,選任原任董事長葉世中為臨時管理人,並非妥適。本院慮及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若不能行使職權,將無得合法收受稅單檢視及依法作為等,恐致公司受損害或擴大既有損害,並參酌第三人詹世征為相對人之廠長,經手公司事務十餘年,對該公司應有相當了解,亦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5號裁定選任詹世征於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清償借款之訴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詹世征未提抗告而裁定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揭事件卷宗無誤,況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揆諸首揭規定,足認選任詹世征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係適當,爰選任詹世征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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