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101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9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上午11時4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昱辰書記官黃秋萍通譯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毀棄損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刑期自92年12月4日起算,甫於94年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94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甲○○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月1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園地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桃園地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92年7月3日執行殘餘強制戒治,甫於92年12月4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次犯行並經桃園地院以91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1年確定。詎甲○○猶未能戒除其毒癮,仍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居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施打於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26日某時,在前揭居住處,以將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
3月27日21時許,甲○○因另涉毒品案件,在桃園縣觀音鄉廣福村8鄰16號旁豬舍內為警緝獲,同日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9、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秋萍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