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本件」之記載,其後應補充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續執行徒刑』、同欄一第7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等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又同欄三第九行關於「分別」之記載,應予刪除,暨同欄三第九行起至第十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一行關於「本件」之記載(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其後應補充為「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接續執行徒刑』、同欄一第7行『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等記載均應予刪除外,」;又同欄三第九行關於「分別」之記載(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應予刪除,暨同欄三第九行起至第十行關於「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記載(見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1頁),應予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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