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504號原告 陳珊燁 訴訟代理人 陳國松
李秋娥 被告 蔡朝旭 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叁仟零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萬2,85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年2月1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82萬3,86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追加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54萬7,278元,嗣於10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26萬7,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於101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396萬7,27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陳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被告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嗣原告與訴外人陳俊傑以23萬元達成賠償和解,並自保險公司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5萬元,對被告部分,因念及兩造本為朋友關係,故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但未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損害:㈠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受傷程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12-28項,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能失能者」,失能等級8級,喪失勞動力程度61.52%;且依98年度彰化縣所得收入者每人所得分配表所示受僱人員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5萬8,648元,每月收入應有2萬1,544元計算;及原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就讀大學2年級,於101年6月畢業後(101年7月1日)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限65歲(即141年4月6日),尚有477個月,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乘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
61.52%,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54萬7,278元(彰化縣每月平均收入21,544元×喪失勞動力程度61.52%×12月×
22.00000000=3,547,278)。㈡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於97年10月26日急診入院,於97年10月26日行開放性傷口清創手術及左足踝骨折併脫位外固定手術與左股骨閉鎖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7年10月26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於97年10月27日、28日、29日行傷口清創及換藥,於97年10月30日行左側足內踝閉鎖式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術與左足肌肉皮瓣重建手術,並於97年11月3日轉至普通病房,於97年11月6日行左膝關節鏡檢查及開放式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復位暨鋼釘內固定手街,於97年11月3日移除左足踝外固定與左足踝植皮手術,於97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日共計30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需專人照顧,且以石膏固定3個月,需療養半年,原告在醫療及復健中所受痛苦,實難形容。又原告現雖已出院,但左踝關節已攣縮僵硬活動度受限,踝部肌肉無力且行走時會疼痛,且左膝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能失能」之殘障,原告年僅20餘歲,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就讀實踐大學企業管理系2年級,並於舞蹈教室上課,原欲從事跳舞授課之工作,然因系爭事故而休學,亦無法從事舞蹈工作,且因本件車禍受傷往後人生均有該殘障伴隨,原告所受痛苦不言可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扣除訴外人陳俊傑已付之賠償金23萬元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5萬元後,原告尚可請求被告給付396萬7,278元(354萬7,278+100萬-23萬-35萬=396萬7,278)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6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否認原告主張其經治療後,有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
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致減少勞動能力61.52%之損害之情節,且國軍松山總醫院主治醫師 魯子全 於100年2月25日出具意見謂:原告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可達零到90度,與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顯存有顯著差異。又原告於100年4月11日自己騎機車摔車,致右膝擦傷、左膝撕裂傷3公分、傷口髒,且原告於100年4月22日到國軍松山醫院就其左膝外傷就診,並多次在大葉大學就傷口換藥,足證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左膝撕裂傷情形頗為嚴重,惟原告就此受傷之情形,不僅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為本件鑑定時,刻意隱瞞,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1年5月8日庭期亦蓄意隱匿原告上開左膝100年4月受傷之事實,足證原告一再隱瞞於系爭事故後左膝受有重大創傷之事實。再原告於100年4月11日係自行騎車摔車受傷,足證原告在100年4月11日之前係騎車從事日常活動,其左膝關節活動顯可達零至90度。原告因本案車禍所致之傷勢,自以國軍松山總醫院出具之病患病情所載為可信,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因受原告刻意隱瞞100年4月11日之傷勢,其鑑定已受誤導,不足採為本件原告傷勢判斷之依據。
㈡原告經手術後復原情形良好,且因被告對原告細心照顧,二
人於系爭車禍後成為親密之愛人,原告於98年3月11日在其個人部落格上發表文章,其中載有:「今天這件事情誰也不願意他發生」、「我需要一個真正愛我的人陪走到人生的盡頭」、「沒有這些賠償金,擁有一生的幸福,我願意,我很樂意,即使你質疑我就這麼肯定他不會離我而去,哪天他心不在我身上,離我而去,我接受,但是現在我選擇相信,給自己一個機會,可以和相愛的人在一起,給他一個機會,不要因就葬送掉他的大好前程,何樂而不為」、「這筆金額真的有這麼重要嗎?重要的究竟是什麼?他也不願意我變成這個樣子,他也是受害者阿」、「我都不恨他了,你又何必恨他至此呢」、「將來的事情我自己承擔,絕不會怪上你們一句什麼」等語,且原告常住在被告家中,其保險公司、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聯絡地址均為被告住所,再原告於醫療之後,已能正常生活,在在足證原告未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損害,或縱有精神損害,亦屬輕微。
㈢縱原告受有損害,然已向加害人陳俊傑求償23萬元,已足完全彌補損害。
㈣被告縱有過失,然亦係與陳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法負
連帶賠償之義務。原告在案發之後,與被告同居,為親密男女朋友,且對被告部分已撤回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復對連帶債務人陳俊傑之求償以23萬元達成和解,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對被告為請求。
㈤又97年10月26日凌晨原告打電話給被告請求載送,被告始騎
乘機車載原告回被告家,原告因被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原告坐於機車後座,應緊抱前座之人,以避免及減輕發生車禍後之傷害,然原告坐於後座時未緊抱被告,且與被告交談,致被告分心,足證原告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果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請求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陳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被告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業與訴外人陳俊傑以23萬元達成和解,並
已受領完畢;原告並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5萬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曾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於98年6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撤回前開告訴。
四、本件爭點:原告以被告駕車肇事,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是否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能力減
損之程度,究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中所列之何一等級?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額為何?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損害之總額為326萬7,278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⒈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
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大學二年級,自其大學
畢業即101年7月1日至至65歲退休止,尚有39年又9個月即477月可以勞動,現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61.52%,爰以98年度彰化縣所得收入者每人所得分配表所示受僱人員年報酬為25萬8,648元及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系數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方式為計算,其工作能力減損之損失為354萬7,278元等語。
⑶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國軍松山總醫院於100年3月
1日以醫松醫療字第1000000506號函復本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腳踝足部開放性骨折合併脫位、左側股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關節血腫、左足第一蹠骨關節脫位、左踝內髁骨折、臉部左眉附近撕裂傷,於當日住院並接受骨科及整形外科手術治療,並於97年11月24日出院,出院後於97至至99年持續在該院骨科門追蹤,左側股骨骨折、左踝及左足骨折癒合情形良好,左膝節活動範圍可達零至90度,左踝關節則呈現僵直情形,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運動失能」,臨床上無法評斷,宜減少一般勞動能力之比,左足踝僵直情形無法治癒之病症等語(見本院卷促81頁),嗣經兩造同意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後,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有關原告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經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0年12月14日以中榮醫企字第1000023849號書函覆略以:「…查陳員(即原告)左關節活動度受限(伸直-5度,彎曲70度),活動範圍65度(健側活動範圍140度);左踝關節僵硬攣縮(背屈10度,蹠屈30度),活動範圍40度(健側活動範圍80度),左踝肌肉無力,踝背屈肌肌力3分,蹠屈肌肌力4分。貴院函詢事項查復如下:㈠左踝骨折復原情形以X光片顯示,左踝骨折處經手術治療後已癒合,但踝關節已攣縮僵硬活動度受限,踝部肌肉無力且行走時會疼痛。㈡左膝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綜合考量後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間第12-28項,失能狀態『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8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61.52%。」等語,該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4頁)。雖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失能狀態與國軍松山總醫院函復內容不同,惟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97年至99年6月間固在國軍松山總醫院骨科門診,惟自99年7月3日起,原告係至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醫院)就診復健,而臺中榮民總醫院則係依據原告在國軍松山總醫院、彰濱秀傳醫院之病歷資料及原告於100年12月19日至該院接受檢查結果,而鑑定認為原告除左踝關節僵攣縮活動度受限、踝部肌肉無力且行走時會疼痛外,其左膝關節活動範圍為65度(健側活動範圍140度),喪失正常活動範圍達二分一以上,綜合考量後認原告應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第12-28項,失能狀態為「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情形,堪認臺中榮民總醫院之鑑定報告較可採信。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又騎車摔傷左膝,是原告左膝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之事實並不爭執,而原告於100年4月11日固曾發生另起騎車自摔意外致左膝受傷,惟查原告左膝當時所受傷勢為撕裂傷3公分(被告101年8月28日補充答辯狀誤為30公分),於員生醫院接受淺部外傷縫合、接紮治療後,於100年4月12日、14日、15日、18日、19日、20日、21日、25日至大葉大學衛生保健組換藥8次,此有員生醫院急診病歷、大葉大學101年7月6日大葉學字第1010001127號函及所附原告換藥服務記錄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0至341頁反面、第325至333頁),堪認原告於100年4月11日摔車意外所受左膝傷害僅為淺部撕裂傷,並未再傷及原告之左膝關節。是原告左膝關節喪失正常活動範圍達二分之一以上,應係系爭事故所致,與原告100年4月11日騎車自摔事故無關,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⑷再者,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時係99
年10月26日,其當時就讀大學二年級,自其大學畢業後即101年7月1日起算至其滿65歲勞工強制退休年限時尚有39年又9月,是原告共得請求477個月之減損勞動能力損失。而原告主張依98年度彰化縣所得收入者每人所得分配表所示受僱人員年報酬25萬8,648元,亦即每月2萬1,544元計算,亦屬有據,並無不當,是本件原告每月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3,254元(計算式:2萬1,544
61.52%=1萬3,2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1次所得請求之金額依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應為347萬6,955元【計算式:1萬3,254×262.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477月之霍夫曼係數)=347萬6,95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之行為,致受
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因此急診、住院接受開刀治療,於休養、治療期間行動不便,並須人看護,並造成終生勞動能力減損61.52%,且原告於車禍時年僅22歲,未來均須承擔本件車禍所造成之遺憾等,精神上深感痛苦,自無待言。本件斟酌上情,及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大學二年級學生,被告為高中肄業,兩造名下均無財產,被告於99、10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萬5,362元、58萬9,009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至367頁),認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
之總金額,共計為397萬6,955元(計算式:347萬6,955+50萬=397萬6,955)。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當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亦有最高法院所著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參。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違規闖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陳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被告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騎乘EHR-105號普通輕型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俊駕燐DZ-0282號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第79頁),且為原告與被告所不爭,堪信前開鑑定結果應為可信,經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陳俊傑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乘坐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係以被告為其使用人,依前所述,即應依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因此,被告之與有過失,亦視同原告與有過失,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及原告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70%過失責任,是原告亦應負擔被告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19萬3,087元(397萬6,955×30%=119萬3,087)。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其聊天云云,核與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判斷無關,附為敘明。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故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35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金額屬保險人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所為給付,自應予扣除,經扣除35萬元之保險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餘額為84萬3,087元(計算式:119萬3,087-35萬=84萬3,087)。
㈣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其二人為連帶債務人,而陳俊傑已與原告達成和解,陳俊傑已賠償原告2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與陳俊傑間之和解,並不包括被告之部分,此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0463號調解書可按(見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卷宗第12頁),因此,原告撤回對訴外人陳俊傑部分之刑事訴訟且拋棄其餘請求權,並另向被告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足見原告僅有對於訴外人陳俊傑有免除債務之意思,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被告仍不免其責任,惟原告與陳俊傑達成和解且清償部分,可免除部分為23萬元,此部份債務均應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61萬3,087元部分之範圍內(計算式:84萬3,087-23萬=61萬3,087),為有理由,逾此部份,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1萬3,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