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333號上訴人 陳珊燁 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國松
李秋娥 被上訴人即 蔡朝旭 上訴人4樓訴訟代理人 李宗輝 律師複代理人 劉力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04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珊燁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蔡朝旭應再給付陳珊燁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陳珊燁之其餘上訴駁回。
蔡朝旭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朝旭負擔三分之二,餘由陳珊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陳珊燁(下稱陳珊燁)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珊燁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蔡朝旭應再給付陳珊燁新台幣(下
同)252萬0,781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朝旭(下稱蔡朝旭)之上訴駁回。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蔡朝旭負擔。
蔡朝旭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蔡朝旭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陳珊燁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陳珊燁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珊燁負擔。
㈤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珊燁主張:蔡朝旭於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訴外人 陳俊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蔡朝旭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伊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嗣伊 與陳俊傑以23萬元達成賠償和解,並自保險公司取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5萬元,對蔡朝旭部分,因念及兩造本為朋友關係,故撤回對蔡朝旭之過失傷害告訴,但未拋棄對蔡朝旭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伊因本件車禍,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354萬7,2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扣除陳俊傑已付賠償金23萬元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35萬元後,伊尚可請求蔡朝旭給付396萬7,278元(3,547,278+1,000,000-230,000-350,000=3,967,278)。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蔡朝旭給付396萬7,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按原審判命蔡朝旭應給付61萬3,087元本息,並駁回陳珊燁其餘部分即335萬4,191元本息之請求,陳珊燁僅就其中252萬0,781元本息部分(即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202萬0,781元、慰撫金50萬元)提起上訴,其餘83萬3,41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未繫屬本院,不予論述】。
蔡朝旭則以:陳珊燁於手術後復原情形良好,且伊對陳珊燁細心照顧,於系爭車禍後成為男女朋友,感情甚佳,陳珊燁並常住在伊家,保險公司、電信公司之繳費通知單聯絡地址均為伊家,於醫療之後已能正常生活,並未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損害,縱有,亦屬輕微。又陳珊燁97年10月26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請求載送,伊始騎乘機車載陳珊燁回伊家,陳珊燁因伊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且陳珊燁坐於機車後座,應緊抱前座之人,以避免及減輕發生車禍後之傷害,然陳珊燁坐於後座時未緊抱伊,且與伊交談,致伊分心,足證陳珊燁就本件車禍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倘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伊與陳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陳珊燁於本件車禍後與伊成為男女朋友,撤回對伊所提過失傷害之告訴,並與陳俊傑達成23萬元之和解,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陳珊燁自不得再對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第121頁),堪信為真實:
㈠蔡朝旭於97年10月26日凌晨2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後載陳珊燁,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陳俊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蔡朝旭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珊燁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㈡陳珊燁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損害。
㈢陳珊燁於100年4月11日曾發生另起騎車自摔意外,致左膝受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
㈣陳珊燁就本件車禍,已與陳俊傑在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
會以98年刑調字第0463號調解書成立調解,由陳俊傑給付23萬元,陳珊燁撤回對陳俊傑部分之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陳俊傑業已給付完畢。
㈤陳珊燁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5萬元。
㈥陳珊燁就本件車禍曾對蔡朝旭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嗣於98年6月19日撤回告訴。
㈦陳珊燁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就讀實踐大學二年級學生,名下無財產。
㈧蔡朝旭係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肄業,名下無財產,99、10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萬5362元、58萬9009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蔡朝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後座搭載陳珊燁,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與陳俊傑所駕駛亦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珊燁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有如前述,蔡朝旭顯過失不法侵害陳珊燁之身體,則陳珊燁依上開規定,請求蔡朝旭賠償,即屬有據。茲就陳珊燁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後:
⒈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
陳珊燁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有如前述,其勞動能力受有減損,減損比例為
53.83%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則陳珊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
53.83%之損害,堪以採取。⒉查陳珊燁係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於97年10月26
日發生時為21歲,係大學二年級在學學生,則其請求自101年7月1日(即大學畢業後)起算至屆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41年4月7日)止,計39年9月又7日(約
39.77年)之勞動能力損失,核屬有據。又陳珊燁現居住於彰化縣,其主張依98年度彰化縣所得收入者每人所得分配表所示受僱人員報酬每年25萬8,648元計算勞力所得(見原審卷第13頁),為蔡朝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陳珊燁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309萬5,271元【依年別5%複式 霍夫曼 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58,648X
21.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39年之霍夫曼係數)+258,648X0.77X(22.00000000-00.00000000)]=5,750,085,元以下四捨五入。5,750,085X53.83%=3,095,271】⒊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陳珊燁為76年4月7日出生,大學畢業,本件車禍於97年10月26日發生時為21歲,為就讀大學二年級學生,為兩造所不爭執,目前從事手機販賣業務,月薪約2萬2,000元,名下並無財產,業據陳珊燁陳明(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據(見原審卷第355至360頁);蔡朝旭係00年0月0日出生,高中肄業,名下雖無財產,然99、100年度所得額分別為4萬5,362元、58萬9,00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現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1年員工薪資所得計有43萬8,708元,並於實踐大學進修暨推廣教育部國際經營與貿易學系進修學士班就讀,有實踐大學生證、國泰人壽員工薪津表(見本院卷第88至101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61至368頁)。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陳珊燁所受傷害之程度,並蔡朝旭之過失情節,迄未與陳珊燁達成和解等情,認陳珊燁請求之精神賠償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⒋則陳珊燁得請求蔡朝旭賠償之金額計為勞動能力減少之
損失309萬5,271元、慰撫金40萬元,共計349萬5,271元(3,095,271+400,000=3,495,271)。
㈡蔡朝旭雖另抗辯:伊與陳俊傑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陳珊
燁已與陳俊傑以23萬元成立調解,顯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陳珊燁自不得再對伊請求云云。惟查:
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蔡朝旭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後座搭載陳珊燁,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於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猶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行駛,與陳俊傑所駕駛超速行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珊燁彈起摔倒在地,受有左足踝開放性骨折併脫位、左側股骨及外踝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併血腫生成、左足第一蹠骨骨折、左側內踝骨折及左眉撕裂傷等傷害,有如前述,陳珊燁顯係因蔡朝旭與陳俊傑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蔡朝旭與陳俊傑應對陳珊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陳珊燁有對蔡朝旭及陳俊傑提出刑事告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陳珊燁撤回對蔡朝旭之告訴,陳俊傑則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因陳俊傑聲請臺北市松山區所調解委員會調解,陳珊燁與陳俊傑達成由陳俊傑給付23萬元(不含強制險),陳珊燁撤回刑事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成立調解,而陳俊傑已給付完畢,陳珊燁亦撤回告訴,陳俊傑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查證無訛。則陳珊燁主張:其固對蔡朝旭撤回刑事告訴,但並無免除蔡朝旭之民事責任等語,即非子虛。蔡朝旭雖辯稱陳珊燁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云云,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殊無足採。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
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蔡朝旭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後載陳珊燁,沿臺北市○○區○○○路○段○○○號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與南京東路5段交岔路口時,燈光號誌為紅燈,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於停止線前停等,卻違規闖紅燈左轉朝南京東路往東方向行駛,適有陳俊傑駕駛自小客車沿南京東路5段東往西方向第一車道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依該路段速限30公里之速度行駛,仍貿然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見蔡朝旭所騎機車後時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蔡朝旭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肇事主因,陳俊傑駕駛自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25號偵查卷第78-81頁)。審酌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蔡朝旭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生,認蔡朝旭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則由陳俊傑負擔,而陳珊燁既與陳俊傑成立調解,並拋棄其餘請求,則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蔡朝旭除陳俊傑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是蔡朝旭就陳珊燁所受損害,應賠償之金額為244萬6,690元(3,495,271X70%=2,446,690)。
⒊雖蔡朝旭辯稱:陳珊燁乘坐伊所駕駛之機車,係以伊為
使用人,依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伊與有過失時,亦視同陳珊燁與有過失,應負擔過失比例70%,以減輕伊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法院援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其適用;又民法第224條所定債務人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等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而得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損害賠償權利人)與有過失之規定者,細繹其法意,應以第三人及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履行輔助人之過失,同屬造成損害之原因,而由債務人(損害賠償權利人)向其履行輔助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珊燁搭乘蔡朝旭駕駛之機車,進而擴大其活動範圍,蔡朝旭堪認係陳珊燁之使用人,惟依上開說明,過失相抵原則及使用人之過失僅於賠償權利人向其使用人以外之第三人請求賠償時,始有適用,且蔡朝旭與陳珊燁於本件訴訟分別為直接加害人及直接被害人,亦無使用人概念存在之可言。蔡朝旭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主張陳珊燁因使用人之過失,亦與有過失,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70%賠償金額云云,殊無可採。⒋又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係蔡朝旭騎乘機車闖紅燈所致生
,蔡朝旭所辯稱因陳珊燁坐於後座時未緊抱蔡朝旭,且與伊交談,致伊分心云云,為陳珊燁所否認,蔡朝旭就此亦未舉證以為證明,洵無足採。另陳珊燁於100年4月11日固因騎車自摔致左膝受有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惟該左膝撕裂傷口為表淺之傷口,復原後應不影響勞動能力乙節,業據本院向台中榮民總醫院函詢明確,有該院
102年2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4、45頁),蔡朝旭執之抗辯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後,陳珊燁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3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陳珊燁並同意自蔡朝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見原審卷第5-6頁);另陳珊燁因與陳俊傑成立調解而受領之23萬元,未逾陳俊傑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自不得再予扣除。則經扣除強制汽車保險之理賠金35萬元後,蔡朝旭應賠償陳珊燁之金額為209萬6,690元(2,446,690-350,000=2,096,690)。
五、綜上所述,陳珊燁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扣除原審已判決命蔡朝旭給付部分外,請求蔡朝旭再給付148萬3,603元(2,446,690-613,087=1,483,603),及自99年11月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可採,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即148萬3,603元部分),所為陳珊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陳珊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陳珊燁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陳珊燁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蔡朝旭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蔡朝旭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金額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陳珊燁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蔡朝旭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
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