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8號原告 羅金治 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 律師
黃勝文 律師被告 羅霆徽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子,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
○段○○○○號、34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員山子段第234之
5地號、第234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三七五減租政策放領之耕地,原地主即農地出租人 何昇平 於民國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然贈與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待日後法令修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於何昇平贈與予原告後,實際上均係由原告管理使用。
㈡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
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在立約當時承買人雖無自耕能力,而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方為移轉登記,或約定該項耕地之所有權移轉與無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待該第三人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其契約仍為有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受贈系爭土地並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難認贈與契約或借名登記契約為無效。
㈢原告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後,被告曾於91年2月間未
經原告同意而偕同原告另二名兒子即訴外人 羅文春羅文秋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協議書中自承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並於該協議書中偽稱原告「於91年2月16日同意分配系爭土地予被告及羅文春、羅文秋三人各3分之1」,原告當時不知此事,亦未曾於系爭協議書中簽名。嗣後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嚴正否認分產之事,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為事實。
㈣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移轉,須承受人有自耕能力之
限制,已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告亦無繼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必要,原告將系爭土地借用被告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並未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性質上屬於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自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業於10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並主張以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收受且調解不成立,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
㈤原告並無將「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第三人」,被告
所提出之95年6月3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雖有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予訴外人 張似虹 (被告之配偶)、 徐淑珍 (原告之子羅文春之配偶)、羅文秋名下等內容,惟當時原告尚未終止與被告間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仍非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自無從依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等人。況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就此原告於95年6月3日後因認定兒媳未盡扶養之責,早已撤銷贈與,故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債權讓與之情事。
㈥從而,原告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地主即農地出租人何昇平並無於74年間贈與原告系爭土地
,縱有「贈與」,因原告自承其於74年間並無自耕農身分,而關於農地之贈與,受贈人於受贈時,若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其與贈與人間苟無「由受贈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抑或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之約定,復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情形者,要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因此難認上開贈與為合法有效。
㈡兩造間從無「借用被告名義就系爭土地為登記,待日後法令
修正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之約定。被告之祖父 羅壹 、被告之父 羅振裕 以及被告均具農民身分,都是佃農。系爭土地係早年羅壹、羅振裕向地主依三七五減租所承租之耕地中之一部分,被告之父羅振裕嗣於74年3月23日亡故,被告則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續承租耕作、使用、收益。嗣出租人為處分其他由被告承租耕作、使用、收益之土地,依循相關規定,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補償予被告並終止租約,再以買賣之名,於7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異動索引可證。故原告主張其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土地云云,與實情有間。㈢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登記與占有同為物權公示方法之一,民法就占有既於第943條設有權利推定效力之規定,登記自亦應有此種效力,爰仿德國民法第891條、瑞士民法第937條第1項規定,增訂第1項,以期周延。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查系爭土地原係何昇平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74年6月6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依上開說明,當可推定被告適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非原告基於「贈與」而借名登記之名義人。足證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主張其對被告有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法似有未合。
㈣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他人,讓與之後,受讓人當然有讓與
人即債權人之地位,但其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果如原告所稱:原地主即出租人何昇平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然贈與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基於舊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須承受人有自耕能力之限制而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待日後法令修正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予原告云云,但原告業於95年6月3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名下各持分3分之1,有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同意書影本1張)。解釋上,應認原告已經將其對於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債權)讓與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等人。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不合。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見本院104年度司板調字第200號卷第24頁戶籍謄本)。
⒉原告於74年間無自耕能力,被告則有自耕能力。
⒊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7地號之
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第234之2地號土地),於7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何昇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見本院卷第33、34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0至47頁土地登記簿影本)。
⒋兩造對於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頁系爭協議書、第57頁系爭同意書)。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⑴被告抗辯依95年6月3日同意書,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不當
得利請求權讓與第三人,有無理由?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出名者即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
原為三七五減租政策放領之耕地,原地主即農地出租人何昇平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然贈與當時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規定,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待日後法令修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於原地主何昇平贈與予原告後,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曾於91年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而偕同原告另二名兒子即訴外人羅文春、羅文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於協議書中亦自承系爭土地確為原告借名登記於被告,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等情,並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至35頁)。被告對於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於74年間無自耕能力,被告則有自耕能力,其於74年6月6月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事實,並無爭執,惟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並抗辯:系爭土地係早年被告祖父羅壹、父親羅振裕向地主依三七五減租所承租之耕地中之一部分,被告之父羅振裕嗣於74年3月23日亡故,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續承租耕作、使用、收益。嗣出租人為處分其他由被告承租耕作、使用、收益之土地,依循相關規定,與被告達成協議,將系爭土地補償予被告並終止租約,再以買賣之名,於74年6月6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原告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及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0至56頁)。經查:
⑴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34
7地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號、第234之2地號土地),於74年6月6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何昇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40至47頁),堪信屬實。
⑵參以證人即原告之子羅文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46年
間在系爭二筆土地上興建住家,全家人都居住在這裡,並沒有在土地上耕作,但有在上面曬稻子,系爭土地原地主是何昇平,本來伊祖父是三七五減租地主何昇平的佃農,後來伊祖父去世,就換成伊父母做。原告於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2年後告訴伊,因為耕者有其田政策,原地主何昇平要將土地贈與給原告,本來何昇平是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原告,因為當年伊父親過世,原告跟何昇平說希望能分配原告住家坐落之土地。何昇平要過戶給原告時,原告跟長子即被告說這件事,被告就跟原告說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要用被告的名字登記,是借用被告名義來登記系爭土地的意思,被告並沒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實際上是三七五減租地主分配土地給原告。系爭土地登記給被告之後2年,伊從原告那邊知道當初原告跟被告說只是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之後系爭土地要分配給3個兄弟。系爭土地登記到被告名下之後,土地還是一樣是原來的住家,是伊、原告、伊配偶及小孩、伊妹妹羅秀芬住在那裡,被告沒有居住在系爭土地上的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反面),足徵原告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被告後2年即76年間,即已告知證人羅文春系爭土地為耕者有其田政策時,地主何昇平所贈與原告,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被告向原告表示其有自耕農身分,原告遂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並無出資向何昇平購買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為原告所管理、使用,被告則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是以原告主張何昇平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基於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有自耕能力者為限之限制,而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遂與有自耕能力之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待日後法令修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系爭土地於原地主何昇平贈與予原告後,實際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等情,應非虛言。
⑶又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羅文春、羅文秋於91年2月間,未
經原告同意,簽署系爭協議書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證人羅文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伊有 看過這份協議書,這是伊、羅文秋及被告親自簽的,簽的原因,是因為當時要求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給三個兄弟,被告不願意,所以才簽這份協議書。簽署時,伊及伊配偶、被告、羅文秋在場,系爭土地是何昇平要登記給原告,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後來簽協議書之後,被告把系爭土地拿去貸款作私人用途,不將土地登記給其他兄弟,也不登記給原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系爭協議書確實為被告及訴外人羅文春、羅文秋所親自簽屬無誤。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條明白記載:登記於甲方(即被告)之系爭土地共二筆,實為乙方(即原告)所有,乙方原取得土地時,因甲方有自耕農身份,於是將產權登記於甲方名義等詞,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益徵 原告主張何昇平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原告時,因原告無自耕農身分,原告遂與何昇平約定先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並與被告約定借用其名義為登記,待日後法令修正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等情為真實。
⑷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6月3日簽訂系爭同意書,同意
將系爭土地全部辦理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名下各持分3分之1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果爾,更加證明原告確實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始有同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權能。
⑸況且,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系爭土地仍由原
告管理使用迄今,被告並無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此經證人羅文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有如前述,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信為真實。
⑹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自承其於74年間並無自耕農身分,若無民
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屬同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贈與為合法有效云云。惟查: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次按89年1月26日土地法第30條修正刪除前,關於耕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何昇平於74年間成立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時,原告雖無自耕能力,惟原告與何昇平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予有自耕能力之被告,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其贈與契約自屬有效。則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⑺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堪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6月3日簽訂同意書,將系爭土地全部
辦理過戶登記於訴外人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名下各持分
3分之1,解釋上應認原告已經將其對於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等人,原告對於被告自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云云,並提出系爭同意書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觀諸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記載:「立同意書人羅金治,於民國95年6月3日下午3點30分於家中,明白表示同意將土地坐落臺北縣○○區○○○段地號234之2、234之
5土地(即系爭土地)二筆全部,辦理過戶登記於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名下,各持分3分之1。現因配合自用住宅優惠稅率,因此先辦理建地地號234之5土地過戶登記,另農地地號234之2土地於建地興建房屋完成同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無誤。」等詞,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欲將其對於被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生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張似虹、徐淑珍、羅文秋之字句或意思表示,則被告抗辯依95年
6月3日同意書,原告已將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第三人,顯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5月8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主張以
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業已終止等語,並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及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被告對於其業已收受上開民事聲請調解狀及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並無爭執,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即屬可採。
⒊從而,本件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是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至於原告另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份,因與前揭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部分,係屬請求權競合,且原告依據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既經認定有理由,從而兩造關於不當得利之攻擊及防禦,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簡曉君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新北市│中和區│自強││346│建│233.69│全部│├─┼───┼────┼───┼───┼────────┼─┼──────┼────────┤│2│新北市│中和區│自強││347│田│369.01│全部│└─┴───┴────┴───┴───┴────────┴─┴──────┴────────┘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