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簡字第820號
原告 潘寶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曉嵐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 程立杰 之委任狀、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惟並未陳報訴訟代理人程立杰之委任狀、將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列有各明細項目之估價單),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致本院無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送達5日內,查報上述資料,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依期查報,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