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李孟哲
被   告  謝明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13日18時10分許,將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未
拉煞車碰撞後方原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原告
前開車受損,支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32,000元,
被告賠償12,000元後置之不理。爰起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等為
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
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及車損照片查明(見本院卷第25-55頁),核與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我停於中山路三段598號前,似乎沒有拉煞車,後來
家人告知我車子似乎滑動碰撞到後方之0113-WG等語(見本
院卷第47頁);復參酌卷內車損照片,原告車輛受損位置為
左前後車門凹陷等,堪認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未拉煞車,致
原告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
原告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賠償
系爭車輛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
理費用32,300元(工資:10,500元;零件:21,800元),有
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79-81頁),又本院參酌上開估價
單中之修復項目為左後門更換等費用,核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大致相符,惟系爭車輛係於2008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
照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
,即因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
不同年份出廠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
以97年9月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
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97
年9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3
日)已逾5年,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
,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
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
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181元(
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10,500元無折舊之問題
,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2,681元【計算式:10,500+2,18
1=12,681】,被告已給付12,000元,業據原告陳述在卷,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金額為
681元,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8年7月15日寄存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7月25日發生
效力)之翌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敗訴部分金額不影響本
件訴訟金額計算,且因被告未予賠償而有起訴必要,本件訴
訟費用仍應全部由被告負擔,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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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800×0.369=8,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800-8,044=13,756
第2年折舊值13,756×0.369=5,0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756-5,076=8,680
第3年折舊值8,680×0.369=3,2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8,680-3,203=5,477
第4年折舊值5,477×0.369=2,0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5,477-2,021=3,456
第5年折舊值3,456×0.369=1,2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3,456-1,275=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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