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1280號
原 告 劉秀瑩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 律師
被 告 蘇淑娟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胡宇成 即 胡仲亮
被 告 胡甄芸
胡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四人應給付原告45,224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四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0.0036公頃之建物拆除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
止,按月給付864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四人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224元為原告供擔保,則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胡宇成、蘇淑娟、胡甄芸、胡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及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被告胡
宇成即胡仲亮,且原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51,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07年12月1日起,至將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93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0.0036公頃建物
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按月給付864元。」
嗣後追加被告蘇淑娟(由被告胡宇成監護,有戶籍資料可佐
)、胡甄芸、胡小華,另追加又撤回被告 陳小菊 ,並迭經變
更聲明,最後變更聲明第1、2項為:「一、被告四人應給付
原告45,224元,及自本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四人應
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B部分0.003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前
,按月給付864元。」(本院卷第296、271頁)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
稱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 胡關林 前
以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經原告訴
請拆屋還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
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胡關林應將系爭建物
拆除(占有面積36平方公尺),並將無權占有之土地(該遭
無權占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惟
胡關林並未依前案判決履行仍占有系爭土地。嗣原告其後於
民國95年8月2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其
餘應有部分而取得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又
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12號民事案件判決分
割得旱溪段143-451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經原告將上揭
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與同段143-451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後
,旱溪段143-596地號因合併而消滅,合併後地號仍為同段
143-451地號土地,且前開胡關林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
土地36平方公尺部分均座落於旱溪段143-451地號土地上。
因胡關林於96年7月15日過世後,被告胡宇成、蘇淑娟、胡
甄芸、胡小華四人為胡關林之繼承人,於胡關林死亡後仍繼
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失,係屬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四人給付自107年12月31
日起往前回溯5年期間無權占有現地號為旱溪段143-451地號
之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224元
,併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之日止,即將旱溪段143-451地號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
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4元(
計算式:2,880元×36㎡×10%÷12=864元)。為此依民法
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四人應給付原告45,224元,及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四人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3年4月6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0.0036公頃建物拆除,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
原告前,按月給付864元(本院卷第296頁)。
二、被告胡宇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到庭抗辯:
這個房子是伊父親胡關林向別人買的,過世時還是伊父親的
,之前確實有拆屋還地的判決。但伊未繼承伊父親的財產,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其他親屬也沒有辦,繼承人間未約定房
子由何人所有,現由全部繼承人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為四
分之一;房子不是伊偷蓋的,且伊不會支付不當得利,因伊
未使用該房子,該房子是一個空屋,原告要拆房子自己去拆
。原告為何不在伊父親在世時去追討。又原告計算方式不對
,該處附近係台74號快速道路,工商不繁榮,再系爭房屋破
舊不堪,無原告所稱之價值,應按申報地價百分之1計算。
又被告胡宇成所獲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被告對被繼承人胡
關林遺產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蘇淑娟、胡甄芸、胡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旱溪段143-451地號之系
爭土地36平方公尺之事實,有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民
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複丈成果圖可
稽(本院卷第27至47頁),復被告胡宇成對系爭建物占用旱
溪段143-451地號36平方公尺之事並不爭執,惟辯稱:伊未
繼承胡關林之財產,未使用系爭建物云云,然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原
為胡關林具事實上處分權,有本院93年度中簡字第476號民
事判決可參,胡關林死亡後,被告四人係胡關林之繼承人,
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自一併繼承胡關林財產
上之權利,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有拋棄繼承,其四人當然
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占有系爭建物,復無證據證
明四人有權占用系爭建物,被告胡宇成此部分所辯顯非可採
;且被告蘇淑娟、胡甄芸、胡小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繼承
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旱溪段143-451地號之系爭土地,而享
有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堪認為真實。
㈡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說明: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四人就其繼承
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36平方公尺既係無權占有,復占有
期間長達十數年,已如前述,再原告其後取得系爭土地所在
之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所有權,且該土地其後因與同段
143-451地號土地合併消滅,復因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之系爭
土地36平方公尺部分,現所在位置確實均在旱溪段143-451
地號土地上乙節,可由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旱溪段143
-451地號歷次分割合併而增加之地號非位於系爭建物所在之
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當庭以現今旱溪段143-451地號
土地之透明地籍圖(置放於卷末證物袋)與本院93年度中簡
字第476號民事判決附圖即93年4月6日之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47頁)逕套用比對結果屬實,則被告四人於胡關林96年
7月15日過世後,無權占有原告自95年間即已取得全部所有
權之系爭土地(原來在旱溪段143-596地號土地上,其後在
旱溪段143-451地號土地上)36平方公尺,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即原告
起訴前回溯5年期間即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占有部分回復原狀並
返還原告之日止(即將占有部分之建物拆除而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占有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2.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之說明: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改良物申報
總價額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所謂土地
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
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
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
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
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
例同此意旨);可知法律上就房屋或土地租金之範圍已有最
高限額之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自應受上開法律條文
規定限制,以定其租金之最高限額。經查,系爭土地自103
年至104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元、105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01.2元、107年迄今之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可
稽(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旱
溪段143-451地號之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係36平方公尺,又
系爭土地位於○區○○路○段○○巷○號,可出入永春東二路及
環中東路5段,已可達臺中市區○○○○道路,附近有鎮平
國小、公園及市場,足見交通便利,生活機能良好,並有地
圖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129、184至186頁),本院審
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對外之交通狀況、生活機能、工商
繁榮程度及所在位置,本院認按系爭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年息之10%,計算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尚屬適當。是被告四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5年期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應計為46089元(計算式:2,160元×36㎡×10%
×2+2,801.2元×36㎡×10%×2+2,880元×36㎡×10%×1
=46089元),而原告就此期間之不當得利僅請求45224元,
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另原告併請求自108年1月1日起
至被告將占有部分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64元(計算式:2,880元×36㎡×10%÷12=864元),亦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四人就過去5年之上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自108年8月4日
(本院卷第2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四人應給付原告45,224元及自108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月1日起,至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
務所93年4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0.0036公頃建物拆除
而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864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被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聲請;本件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