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44號
原   告 俊榮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玉柱
被   告  曾國欽
       陳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元,及被告曾國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陳文彬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二人為在越南及柬埔寨設立茶飲店,與原告接洽加盟店
設立事宜,經兩造協商加盟經營條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
日簽訂國際商務授權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兩造以越南及柬埔寨二個經營點,採購二套經營設備方式,
原告授權予上開經營點之被告具有總代理資格(不收取總代
理保證金與權利金),行使加盟招商權利,作為雙方採購交
易之條件。本件採購設備總金額為美金6萬元,原告依約交
付貨物予被告及驗收完成請領尾款美金1萬元時,被告卻藉
詞推諉不給付,經催告後仍未給付。
(二)原告已將設備機具全交付被告,並由原告員工 金煚 為與被告
點收設備並簽名。倘原告未交付二套設備機具,被告為何會
給付原告貨款美金5萬元而保留尾款美金1萬元?依系爭契約
第8條約定,本件交易設備之交付係以FOB之港口交貨,有關
一些出口海關、船運、到港清關、內陸運輸均由被告負責,
原告已將所有設備機具交付,且在被告越南的茶飲店中進行
輔導教育訓練直至107年5月9日正式開幕之日。且原告早欲
交付物料製程工廠所檢驗之資料給被告,惟被告因自行辦理
出口運輸手續,所以要自已送驗。被告越南的茶飲店已開幕
且商品已銷售,卻反謂原告提供之物料有瑕疵,又不提供檢
驗資料,顯欠公允。
(三)依照系爭合約,原告不負責報關,只負責把貨送到被告指定
的廠商或物流公司,被告說要正式報關,也說報關時機器設
備會被查驗破壞,所以除了二家店機器外,原告又多送一部
機器查驗用,但最後被告沒有正式報關。被告要求原告提供
原物料樣品,要送報關,原告除了樣品還把檢驗報告及國際
檢驗報告給被告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
美金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契約本文並未記載金額,而系爭契約內「越南授權所總
代理授權規範」第三行「示範點:美金六萬元整(不含招牌
、裝潢)設備機具如附表(含柬埔寨)」,上開約定係含柬
埔寨之設備機具及開店,被告至今僅在越南成立一間茶飲店
,原告亦僅協助被告設立越南之茶飲店,未完成開設柬埔寨
茶飲店之給付義務。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5.2約定「甲方於
開辦初期協助乙方技術轉移、機器設備安裝、教育訓練、門
市裝潢建議。」5.3「初期開設師資支援、開幕支援及前三
年每半年人員輔導乙次,第四年起每年乙次。惟交通、差旅
、食宿、薪資均由乙方支付。」第六條6.1「乙方應支付甲
方授權金整,並成立一公二店(一公司與二旗艦店)為授權
條件」及「越南授權所總代理授權規範」第三行「示範點:
美金六萬元整(不含招牌、裝潢)設備機具如附表(含柬埔
寨)」,則依上開契約內之約定內容,及契約第一條第2點
末「於越南地區設店進行茶飲銷售與茶加盟招商事務。並成
立管理公司示範店:暨柬埔寨地區(手寫)」、契約末乙方
之署名為「越南:曾國欽」「柬埔寨:曾國欽、陳文彬」,
顯見兩造於議定系爭契約時,係將越南、柬埔寨分開列入,
示範點為越南、柬埔寨,二地均應設立店面。再者兩造在商
議加盟及代理時,係以越南及柬埔寨二間店面,開店(含設
備)加代理各3萬美金,故而議定6萬美金之價金。足見系爭
契約亦包括在柬埔寨成立店面,則原告應協助被告技術轉移
、機器設備安裝、教育訓練、門市裝潢建議,應協助被告二
人於越南、柬埔寨二地各成立一間旗艦店,至今僅設立越南
茶飲店,原告之給付尚未完成。
(二)系爭契約第八條8.5「甲方寄送設備貨品與乙方間之運輸費
用負擔,系以FOB之輸出港原則」,然而FOB係指船上交貨
,貨物上船前之報關、清關程序仍需由賣方負責,原告就
所寄運之機器設備、原物料,未能合法報關、清關,被告
在越南便無法合法報關,取得合格證明,無法合法營業,
原告顯違此項附隨義務。又原告提出之點交簽名清單影本
,均非被告二人或被告二人之員工簽名;證人 金煚為 證述
伊有 與被告二人及被告曾國欽之配偶點交機具及原物料,
然而被告否認有完成點交。
(三)原告交付之茶葉,其產品外箱有重覆貼標籤的情形,而內部
茶葉包裝,亦有重覆貼標的情況,被告為確認該批原物料有
經過合格檢驗,特函請原告提出其出廠證明並說明有無重覆
貼標的情況,但均未得回覆,未得任何合格檢驗報告及出廠
證明。被告收取原物料後為求慎重,送越南衛生部國家食品
安全和衛生研究所檢驗,發現數項茶葉被驗出含有砷、鎘、
鉛之金屬物質,被告不敢使用。而原告就兩造系爭契約所提
供之給付不僅機具設備遲延未完成驗收,部份設備亦與契約
內容不符,例如咖啡200cc小鋼杯即是原告在越南當地臨時
購買的塑膠製杯,專業3孔萃茶機為中國大陸製,亦非簽約
時口頭承諾,淬取成效不佳。原告雖交付萃茶機等機具設備
,但一直無法提出安規檢查、3C設備合格認證、進出口證明
、買賣發票等文件,以致無法循正常管道報關、入關進入越
南,被告無法取得上開文件,以致無法在越南申請營業執照
、安全衛生證。原告提供之茶葉、機具設備之給付,其原物
料來源、檢驗報告、機具設備出廠證明,係被告能否合法在
該地經營茶飲店之條件,自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為
此於107年5月28日、同年7月2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提出原
物料貨物出廠證明文件及對茶包上使用期限標籤重覆黏貼乙
事予以釋明,然原告均未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亦未明確釋明
重覆貼標之疑問。被告經營數月後,即因未能取得營業執照
,而停止營業,撤出該址,被告等人因此已損失6個月的押
租金。
(四)原告主張有提供教育訓練,然而原告於開幕前,始由原告公
司負責人偕同其女兒前來,另外還有一名原告公司員工金煚
為,金煚為當時向被告陳 稱伊 原為原告公司之店長,早已離
職。被告員工向原告表示,其所調製的茶飲不夠甜不符當地
口味,請其調整修正,然而原告稱無法因地方口味不同予以
調整。又,原告講師金煚為竟然連打奶泡的工作都無法處理
,最後還是由被告員工自行上網找尋打奶泡的影片始自行完
成;金煚為自承沒有任何飲料調製之證照,然而調製飲料工
作之專業,民間部份有台灣飲料調製協會有國際吧台師認證
飲料調製項目,亦有其他民間相關服務業協會提出上開專業
訓練認證;官方部份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全國技術士技能
檢定,飲料調製項目可分為乙級檢定及丙級檢定。原告要求
被告給付教育講師交通、住宿費用,指派之講師竟連勞動部
之基本丙級技術執照均沒有,甚至不知道有此種技術檢定,
顯無飲料調製專業。
(五)是以,原告依系爭契約需給付被告營業之機具設備並提供技
術轉移等服務,協助被告開設越南旗鑑店,對於機具設備之
出廠證明及原物料之來源文件亦為原告之給付義務,經被告
二次發函催告,原告均未提出,導致被告無法合法經營該茶
飲店,最後結束營業。被告特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以民
事答辯(三)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為在越南及柬埔寨設立茶飲店,與原告接
洽加盟店設立事宜,經兩造協商加盟經營條件,於106年12
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以越南及柬埔寨二個經營點
,採購二套經營設備方式,原告授權予上開經營點之被告具
有總代理資格(不收取總代理保證金與權利金),行使加盟
招商權利,作為雙方採購交易之條件,本件採購設備總金額
為美金6萬元,被告已給付美金5萬元,尚欠美金1萬元未付
之事實,業據提出國際商務授權總代理合約書及越南授權總
代理授權規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協助被告二人於越南
、柬埔寨二地各成立一間旗艦店,原告僅協助被告設立越南
之茶飲店,未完成開設柬埔寨,原告之給付尚未完成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指定的乙方係獨家全
權代表,甲方授權其代表可根據約定所列的條款和條件,代
理引進臺灣【鮮翠茶】創意飲品加盟事業規範暨茶飲專業技
術設備、物料製程成品,於越南地區設店進行茶飲銷售與茶
飲加盟招商事務。並成立管理公司示範店設於柬埔寨地區」
,亦即原告授權被告於越南地區設店進行茶飲銷售與茶飲加
盟招商事務。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無須支付原
告授權金,惟以成立一公二店(一公司二家店面)為授權條
件,及兩造所訂越南授權總代理授權規範,刪除授權金、保
證金金額約定,僅約定「示範點:美金六萬元(不含招牌、
裝潢)、設備機具如附表(含柬埔寨)」,可見依系爭契約
第1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約定,除越南以外,原告尚授權被
告於柬埔寨地區設店進行茶飲銷售與茶飲加盟招商事務。又
原告授權被告【鮮翠茶】代理權,並未向被告收取授權金及
保證金,授權條件為成立一公二店,自係指由被告成立一公
司二家店面為原告授予代理權之條件,故越南、柬埔寨地區
店面自應由被告自行設立,而非原告協助設立,成立一公二
店為被告獲得授權之條件,並非原告之附隨義務。另美金6
萬元為越南、柬埔寨示範點之設備機具如附表(不包括招牌
、裝潢)之金額,是以依上開約定,原告負有交付如附表所
示設備機具予被告之義務,以取得對價美金6萬元,惟如前
所述,原告並未負有協助被告設立越南、柬埔寨地區茶飲店
之義務,系爭契約亦未約定美金6萬元包括原告須協助設立
店面。被告抗辯原告應協助被告二人於越南、柬埔寨二地各
成立一間旗艦店云云,核與契約約定不符,自無可採。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並未完成機具及原物料之點交云云。惟查
,原告公司員工金煚為到庭證稱:「(問:機具設備有無與被
告做點交?)有,在越南與被告曾國欽的太太、曾國欽及被
告陳文彬對點」、「99頁上寫第一批貨就是我點交的內容,
第一批貨有給茶葉,不足的茶葉部分第二批再給。在95頁打
勾部分是第一批點收的貨,打三角形部分是第二批的貨,有
三角形又打勾的部分就是第一、二批都有來的貨」等語,參
以,系爭機具設備倘若未點交完成,被告何以未曾催告原告
點交,亦未明確指出何項設備未點交,故證人金煚為所為證
述,應堪採信。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被告復辯稱:原告提供之茶葉、機具設備之給付,其原物料
來源、檢驗報告、機具設備出廠證明,係被告能否合法在該
地經營茶飲店之條件,自為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被告一直
無法提出安規檢查、3C設備合格認證、進出口證明、買賣發
票等文件,以致無法循正常管道報關、入關進入越南,被告
無法取得上開文件,以致無法在越南申請營業執照、安全衛
生證云云。惟查,系爭機具設備已運抵越南,由原告員工金
煚為在越南現場與被告完成點交,業經證人金煚為證述在卷
,而被告辯稱因無上開文件無法循正常管道報關、入關進入
越南乙節,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機具設備、原物料如何無法
正常報關,或以何種非正常管道入關進入越南,亦未舉證證
明係因未取得何項文件,以致無法在越南申請營業執照,其
空言所辯,即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並無未完成之給付義務,
被告自應履行給付貨款之義務。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告負
有連帶給付義務,則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義務。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曾國欽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
起、被告陳文彬107年1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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