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楊肅欣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緝字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及九十一年易字第一四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二0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上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連續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因而分別量處甲○○有期徒刑一年、乙○○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謂:伊與共同被告乙○○實不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乙○○係伊原實際負責經營之永耀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職員,離職後,轉至亞瑟公司,改行從事CD─ROM相關業務,竟逢該公司結束、停業,伊為幫助乙○○,才先成立永曜企業社,從事CD─ROM接單、下單,賺取中間差額利潤,但後來告訴人勝達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接亞瑟公司機器,乙○○亦轉任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之後,即將原客戶轉由告訴人公司承接,此後,伊固另設與告訴人名稱相近似之「勝鐽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勝鐽公司)」,然係自行開發新客戶,接單後向告訴人公司下單,除賺取微薄利潤外,亦係幫助平庸無能之乙○○取得業績,其間,伊為確保新客戶訂購產品之品質與需求標準,並防新客戶直接向告訴人公司下單,伊乃要求乙○○必須在伊與客戶接洽時,佯以伊勝鐽公司人員之身分陪同在旁,如此,告訴人公司所依伊下單而產製之CD─ROM可以符合伊客戶之需求,伊亦能保有商業機密,不會流失客源,伊之新客戶立奕公司即係如此成交,伊實無與乙○○共謀不法,否則亞瑟公司之大客戶南一書局,伊不會任由乙○○逕行交予告訴人公司,而損失中間可賺之大額利潤,事實上,伊開發客戶接單後,轉向告訴人公司下單,告訴人公司本有一定利潤,何來損失?伊後來係因財務調度不當,向地下錢莊舉債結果而致事業一敗塗地,不得已走避越南國另求發展,所欠告訴人公司之債款仍屬單純之民事糾葛,不料卻遭乙○○諉責,刻意為不實之不利供述,伊實寃枉云云。
三、另被告乙○○則以伊所寫之自白書,實係在遭受告訴人公司人員逼迫下所作成,伊係在不知詳情之下,被甲○○所利用作為勝鐽公司之股東,伊既未出資,亦未自其中獲得好處,更未料及甲○○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而簽發之支票會退票,致遭告訴人誤會而提出本件告訴,伊確無犯罪之存心云云置辯。
四、經查:㈠關於被告乙○○之身分一節:
被告乙○○原為亞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接洽客戶向亞瑟公司下單訂製CD─ROM事務,嗣亞瑟公司停業,被告乙○○仍受雇負責看管機器,迨告訴人公司承接該機器後,乃轉任告訴人公司為業務課長,仍負責接洽客戶下單訂購CD─ROM事務,並書立任職切結書,承諾遵守各規章,不能有違背任務行為,為被告 盤大為 所自承不諱,被告甲○○亦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公司狀訴相符,且有任職切結書影本一份在案可徵。足見被告乙○○自任職告訴人公司時起,已具有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之身分關係。
㈡關於自白書之製作緣由,被告乙○○在原審已坦稱:「我之所以會寫自白書,是
我很有誠意要將事情過程交代清楚,…我對告訴人公司也感到很抱歉。」(原審卷㈠四九頁)既未指陳受人逼迫,且在原審時經訊以對於本於該自白書而製作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仍答稱:「承認。」(原審卷㈠二九一頁)再參以其對於本件背信之基本事實,仍坦認不虛(此部分詳見後述)等情,足見其在本院翻稱自白書不具任意性一節,無非因遭原審判罪而冀圖翻案之卸詞,要無可採。
㈢衡以被告乙○○供承:「當初甲○○叫我去衝業績,公司(按指永曜企業社)由
他來設立,客戶的訂單就直接到永曜…去了,當時我拉的客戶也都是拉給永曜…,然後向勝達公司下訂單。」「(後來)因為甲○○說有些客戶要看工廠,但永曜…本身沒有製造光碟的工廠,所以甲○○說要再取一個諧音與勝達相同的『勝鐽』公司,這樣比較容易接到訂單。」「他在推廣業務時,有時技術不瞭解,他會帶我一起去拜訪客戶,他為了拓展業績,為讓客戶瞭解我們本身有製造光碟片的工廠,所以要再成立勝鐽公司,他有跟我講這想法。」(原審卷㈠一七0、一七一頁)「他(按指甲○○)找我去幫他忙,一起去開發客戶。」(同上卷一九五頁)「 謳馨 就是跟他一起去開發的。」(同上卷一九三頁)另被告甲○○對於其二人共同開發客戶後,先以勝鐽公司名義接單,而以永曜企業社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賺取其中差額利潤,並因此給予乙○○若干紅利等情,亦坦供不諱(原審卷㈡七頁),且有被告乙○○不以告訴人公司業務課長身分出現,而以甲○○為負責人,乙○○為股東之勝鐽公司業務專員之身分與客戶洽談時所使用之名片影本附卷(偵卷一四頁)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二人設立勝鐽公司之初,即已心存不良,有意利用名稱之諧音,從中圖謀利益,而其背地裡隱瞞告訴人公司,共同開發客戶,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容狡展。如謂被告乙○○對於甲○○如何設立勝鐽公司全不知詳情,何以會提供謂被告甲○○帶同乙○○與客戶見面,係單純讓乙○○知悉客戶需求品格,何以會分給乙○○紅利?足見所辯尚難信實。
㈣刑法所定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中所稱之「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係包括
實際上之財產直接損害與間接之利益損失。由於被告乙○○未忠誠履行職務,而與另被告甲○○相勾結,將客戶訂單先由勝鐽公司名義接單,再以永曜企業名義向告訴人公司下單,從中牟取差額利潤,則此差額利潤自屬告訴人公司之所失利益,被告甲○○辯稱告訴人公司仍有利頭,不受損害云云,核無可採。
㈤至於大客戶南一書局之訂單之所以直接由告訴人公司接單,乃係因告訴人公司初
接亞瑟公司之機器,必須試機,故被告乙○○將南一書局之訂單交給告訴人公司,然則為彌補被告甲○○可能所失之利益,另將被告乙○○原開發之客戶立奕公司訂單交由永曜企業承接,而未逕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接,已據被告乙○○在上開自白書中載敘綦詳(偵卷一0七頁),足見被告等將南一書局之訂單直接交由告訴人公司承接,乃有緣由,就被告甲○○而言,並非心存好意,但就被告乙○○以言,此本屬職責所在,自不能因此遽謂被告二人無其他背信之行為。何況立奕公司原為亞瑟公司之客戶,已經乙○○直陳不諱(本院卷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筆錄),被告甲○○竟稱係伊自行開發之新客戶,殊無可採。
㈥永曜企業因向告訴人公司下單訂貨,所簽發之貨款支票退票,固屬民事糾葛,但
此與被告等相互勾結,由被告乙○○違背忠誠職責,將客戶訂單先由永曜、勝鐽接下,居中牟利,而不直接由告訴人公司接單之背信行為,要屬不同之二事,被告甲○○竟予混淆,所辯係單純之債務不履行,不涉刑責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合上述,被告二人所辯各節,均係畏罪飾卸之詞,皆無可採,其二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不能認為有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邱瑞祥法官洪昌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