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戒慎,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小客車,沿臺北市○○○路專用道東向西行駛,於行近民權東路、松江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市區道路行車速度,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於行近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徐鍾嬌 妹在上開路口東側沿著松江路行人穿越道旁側由南往北穿越民權東路,致煞車不及將徐鍾嬌妹撞倒,徐鍾嬌妹因頭部遭重創出血,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因前揭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倒被害人徐鍾嬌妹傷重不治死亡,惟辯稱其時速約四十幾公里,未超過時速五十公里行車,其在公車專用道行駛,視線因燈光照射公車招牌影子會擋到行人穿越道之視線云云。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九十三年度相字第三五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六頁背面、第八頁、第九頁至第十二頁、原審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三十一頁背面至第三十六頁),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減速慢行;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引擎蓋凹陷,左下方擋風玻璃呈蛛網狀裂痕、左後視鏡斷裂,有照片(相卷第十四頁)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相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且依卷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車之右輪煞車痕為十五公尺,依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其車速約在時速五十至五十五公里間,顯見被告已逾越肇事路段之速限時速五十公里。再查肇事路段民權東路雖於路中設有矮式安全島,且在公車專用道右側人行道近路口處設有欄杆,公車專用道之左側有路燈,然該安全島及前開欄杆之高度均未達一般成人身高之半,路燈燈柱亦係順著民權東路沿途架設,並非偶然矗立於肇事路口,且車子是移動進行,燈柱體積細長,不致擋住行車之視線,此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即明(相卷第十五頁),是以肇事路口相關之設施尚難認有阻礙駕駛人視線之虞。況且被告於夜間行車,燈光照射物體生影,乃係被告所知且可提高注意以預防,被告竟不注意,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減速慢行,且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其前開所辯公車站牌影子影響視線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相卷第八至十二頁、第十四至十六頁參照),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況且被害人徐鍾嬌妹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事發當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在卷足憑(相卷第十七頁、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公訴人另主張被害人當日係行走於肇事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遭被告撞擊,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害人係行走於該行人穿越道西側兩、三尺處等語。經查被告案發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五時五分於馬偕醫院所作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稱「行人徐鍾嬌妹由我左側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過來」,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附照片及肇事後被害人之血跡及散落物之位置,尚無具體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上撞到被害人,依罪疑惟輕原則,尚難認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併此敘明。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經查本件固不能證明被告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誠如前述,然本件車禍無論被害人徐鍾嬌妹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或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西側二、三公尺處,以被告之行車速度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均無法避免車禍結果之發生,且被害人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更是限縮被告於發現危險狀況時之反應距離,使得車禍提前到來。是本件被害人縱未依前開交通安全規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亦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應認被害人就本件車禍未與有過失。又被告於前審審理中雖稱被害人闖紅燈,經查被害人之行向與被告之行車方向互相垂直,二者遵循之交通號誌本不相同,惟肇事時,究係被告或者係被害人闖紅燈,除被告之陳述外,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自難遽以被告單方之陳述,遽認被害人闖紅燈行進,應認本件被害人事故之發生未有過失,併此敘明。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車載客為業,業經陳明在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車撞及被害人之處,但並止能證明係在行人穿越道上,俱如前述,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條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卷第十三頁參照),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雖事後對犯行飾詞卸責,參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仍在緩刑期間,尤應提高警覺,注意行車安全,惟其非但於市區道路超速行車,且於車行途中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態度輕忽,過失情節嚴重,及其於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非無悔意等各項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指稱被告係在行人穿越道撞擊被害人且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及被告提起上訴指稱量刑過重飾詞卸責,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杜惠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