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丙○○受雇於健明企業社,平日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子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與番花路交岔路口,竟為搶黃燈而未減速慢行,且逆向超車行駛,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其孫少年梁00(未據告訴),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煞車不及撞上丙○○所駕駛曳引車之子車,致甲○○受有胸壁挫傷併右側第10和第11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擦傷、又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於102年11月21日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