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莉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385號、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秀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秀莉因不滿 蔡沛津 (原名 蔡秀卿 )寄記載不實污衊內容之信件至王秀莉公公之住處,且認蔡沛津未出面解決借款糾紛,竟基於毀損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8日晚上8時許,在蔡沛津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門及牆壁上,以油漆書寫「蔡秀卿、賤、妓女、吞錢、絕子絕孫」等文字,辱罵蔡沛津,並致蔡沛津所有之大門及牆壁喪失美觀之功能。王秀莉知悉蔡沛津會至彰化縣○○鎮○○路○○○巷○號之 蔡氏 宗親祠堂,又基於恐嚇之犯意,隨即又於同日晚上,將記載「蔡秀卿…20萬不要還,沒關係,我請人追殺妳」、「蔡秀卿…逃得了一時,跑不了一世,流氓追殺妳」等語之紙張2張,放在前揭蔡氏宗親祠堂地上,經蔡沛津之堂哥於同年月11日某時轉交予蔡沛津閱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沛津,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沛津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於審理期日提示檢察官及被告王秀莉,均對之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明確,核與證人蔡沛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1466號卷(下稱)1466號卷第19頁及反面〕,並有照片2張、記載前揭內容之紙張2張(見1466號卷第10頁、第12頁、第13頁)在卷可稽。又蔡沛津確實於101年7月30日寄送記載「黑心跛腳」等文字之信件至被告公公住處乙節,亦經蔡沛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另蔡沛津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住處之大門及牆壁,係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自屬公然。綜上,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就被告在大門及牆壁,以油漆書寫前揭文字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就被告將記載上開內容之紙張放在祠堂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其與蔡沛津之糾紛,反以油漆書寫方式,毀損蔡沛津財物及侮辱蔡沛津,並出言恐嚇,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陳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要求新臺幣100萬元賠償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兼衡蔡沛津有先以不實內容之信件污衊被告,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學歷、從事手工、育有1就讀幼稚園之幼子之家庭狀況,暨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