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素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10
2年12月11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素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判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又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或主張係屬違法取得,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合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等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身體狀況不佳,每天藥物治療,無法工作,生活均由慈善機構幫助,我也很後悔,已與證人即被害人 戴佑軒 和解成立並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家中生活開支僅賴我、弟之殘障津貼及父親之老人年金,無力支付徒刑易科罰金之罰金,請求從輕量刑及准予分期付款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9日9時15分許,在被害人戴佑軒擺設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前之攤位,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黑色內搭褲1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認領保管單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足認定。
(二)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調查各節均不爭執,而原審判決經對被告犯行依累犯加重後,並以被告竊盜罪證明確,復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賺取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惟念及其所竊得物品價值尚非甚高,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區0000000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況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和解成立並支付4,000元之情節,又竊盜罪之法定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而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15日,判處之刑度與本罪名法定最高刑度比較,亦有相當差距,自難認原審科刑存有過重之情,是原審量刑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揭上訴理由並提出被告之曾漢棋綜合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弟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指原審判決應給予被告較輕之刑責云云,即難憑採。
(三)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嗣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於9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緩刑要件不侔,自無法為緩刑之宣告。
(四)至被告上訴意旨另稱經濟狀況無力繳納原審判決易科之罰金,請求准予分期繳納云云,惟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定有明文,原審判處被告拘役15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罰金得否分期繳付,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非本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審法律適用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就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求為較輕之處刑及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蔡志明法官吳金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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