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煌犯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明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4月1日上午
9時許以前之不詳時分,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林水居 (起訴書誤載為 林文居 )所有位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之三合院建築物後方巷口處停車,再步行至上址,趁該建築物現無人居住之際,以踰越牆垣方式侵入三合院庭院內,先徒手拆卸林水居所有三輪車上安裝之電池1顆而竊取之,得手後置入現場撿拾之綠色飼料袋內;復承前犯意,徒手毀壞上述三合院建築物之木門及門栓後,侵入前揭建築物內,再徒手拆下林水居所有之廚房瓦斯爐金屬零件,及以石頭砸毀浴室洗臉臺再徒手拆下金屬零件等方式,共竊得金屬零件8件,並置入現場撿拾之紅色塑膠袋內。嗣廖明煌於同日上午9時許,欲自上述建築物內走出時,幸為行經上址之林水居察覺有異而上前查看,廖明煌乃放棄得手之上開物品,迅速翻牆逃離。而林水居自行追捕廖明煌無著後,旋報警處理,經警搜尋發現廖明煌未及騎走之前開機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明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1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居、證人即被告之姐 廖麗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被竊現場勘察相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扣押筆錄及扣押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至19頁、芳警分偵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19頁、本院卷第52至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所破壞之三合院建築物大門及門栓材質均為木頭等情,業據證人林水居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8頁反面、警卷第3頁),復有木門門栓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另參酌被告陳稱:木門是古早的兩片門扇,其上的門栓不是一般喇叭鎖,亦非另外附加上鎖,而是木頭材質的門栓,不用工具大力推即可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該木質門栓係拴於木門上,屬於門之一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作為控制門扇開關之用,而非專為防盜用之設備,與另外附掛於門上之防閑掛鎖尚屬有間,是被告毀壞證人林水居建築物木門及門栓後,入內行竊之行為自屬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至被告以翻越圍牆方式侵入三合院庭院內行竊,亦符合「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又被告先後竊取之上開物品,屬同一對象所有,侵害同一個人法益,時間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已足。被告以一行為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內下手行竊,係以一行為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及加重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爬進三合院建築物之前,就是想看裡面有沒有東西可以偷,我路過三合院門前看都沒有人住,就想要進去看看有沒有東西可以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準此,被告並非單純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建築物後才另起意竊取財物,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入林水居建築物竊盜,所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土地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且其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即任意以踰越牆垣、破壞他人門戶侵入其內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居家財產安全危害甚大,惟考量被告學歷僅有國中肄業,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06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